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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行非审字第00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池州市烟草专卖局与李中斌、朱根海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贵行非审字第00063号申请执行人:池州市烟草专卖局,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法定代表人:吴兰田。被执行人:李中斌,男,1977年2月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阜南县。被执行人:朱根海,男,1986年2月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池州市烟草专卖局于2015年3月30日以李中斌、朱根海无证批发烟草专卖品的违法行为,作出(池)烟处(2014)3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该二人进行罚款的行政处罚。李中斌、朱海根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后自动撤诉。申请执行人池州市烟草专卖局以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池)烟处(2014)3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池州市烟草专卖局2015年3月30日作出的(池)烟处(2014)3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池州市烟草专卖局作出的(池)烟处(2014)33-5号《池州市烟草专卖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晓姿审 判 员  时立强代理审判员  赵玲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彭卓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