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岱民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李玉玲与王兆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玲,王兆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岱民初字第424号原告李玉玲。委托代理人付颖,山东望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山东望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兆明。委托代理人马广鑫。原告李玉玲与被告王兆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付颖、XX,被告王兆明及委托代理人马广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玲诉称,2014年10月13日,被告王兆明因邻里纠纷殴打原告,后经报警处理,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分局粥店派出所岱岳公(粥)行罚决字[2014]003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殴打原告造成其轻微伤,并对被告处以三百元的行政处罚。为治疗伤情,原告前往泰医附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233.40元,住院期间由其子王广坤护理5天,并按医嘱全休四个周。事后被告没有表示任何歉意,也未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4233.40元、护理费851元、误工费973.50元、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以上合计8607.90元,并判令被告在公开场合向原告进行赔礼道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兆明辩称,纠纷发生时被告指骨因骨折治疗中,并未也不可能对原告实施殴打;纠纷发生后,派出所已经认定原告就诊的事实与该纠纷之间并无因果关系,原告申请复议后也被驳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玉玲与被告王兆明均系泰安市岱岳区粥店办事处小辛庄村居民,双方系邻居关系。2014年10月13日,双方因房屋问题发生纠纷,后被告王兆明将原告李玉玲殴打致伤。事发后当日下午17时许,原告李玉玲被送至泰山医学院附属医院急诊科就诊治疗,经诊断为头颈部外伤,后被急诊科留院观察,2014年10月17日出院,共住院5天,期间根据医嘱由其子王广坤护理。原告出院后经两次复诊,医嘱建议其全休累计四周。2014年11月15日,泰安市公安局粥店派出所作出了岱岳公(粥)行罚决字[2014]003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4年10月13日原被告双方因房屋纠纷发生争执,被告王兆明将原告李玉玲殴打致伤,并决定对被告王兆明处以罚款叁佰元。后原告李玉玲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受理后经审理作出了公(岱)复字[2015]第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双方均未对该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后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双方为此成讼。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兆明殴打原告李玉玲致伤,有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认定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兆明殴打原告李玉玲致伤,对李玉玲因此受到的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方主张的各项损失数额,本院认为,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因其中金额为145.20元的NO.401173058863收费票据,未记载付款日期,无法证实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对原告主张的其他医疗费用4088.20元,有相应的收费票据、急诊门诊病历及用药清单在案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关于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子王广坤护理的事实,根据医疗病历材料记载及原告陈述,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及工资明细,本院认定护理费用为851元;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根据其住院天数5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其就医地点及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为100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因原告已年满56周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证实其有其它固定收入,故其该项主张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以及要求判令被告在公开场合向原告进行赔礼道歉的诉请,因其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兆明赔偿原告李玉玲医疗费4088.20元,护理费8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5189.20元,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李玉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庆文人民陪审员 法清文人民陪审员 霍广乐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崔春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