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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纳溪民初字第8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舒涌与巫显跃、刘静、陈华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涌,巫显跃,刘静,陈华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纳溪民初字第807号原告舒涌,男,生于1973年9月1日,汉族,住泸州市纳溪区。委托代理肖文远、袁炯,四川远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巫显跃,男,生于1969年10月18日,汉族,住泸州市纳溪区。被告刘静,女,生于1985年9月12日,汉族,住泸州市纳溪区。被告陈华海,男,生于1973年8月20日,汉族,住泸州市纳溪区。原告舒涌与被告巫显跃、刘静、陈华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成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舒涌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文远、袁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巫显跃、刘静、陈华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涌诉称,被告巫显跃、刘静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21日,被告巫显跃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舒涌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巫显跃向原告借款30万元,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1日起至5月20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应承担20%的违约金。被告陈华海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为2年。原告按约给付被告巫显跃30万元,被告按月给付利息至2015年2月20日,之后就未再给付原告本金及利息。被告巫显跃的该笔借款系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借,故其妻刘静应承担还款责任。因此,要求判令三被告归还借款30万元及并按月利率3%给付2015年2月21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巫显跃辩称,向原告借款是事实,请求缓期归还本息。被告刘静未予答辩。被告陈华海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巫显跃、刘静系夫妻关系,被告陈华海与被告巫显跃系朋友关系。2014年3月21日,被告巫显跃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舒涌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巫显跃向原告借款30万元,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1日起至5月20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除应承担20%的违约金外,还应按逾期日5‰计算占用资金损失。被告陈华海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为2年。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款向被告巫显跃支付了30万元借款。被告巫显跃按月给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2月20日,之后就未再给付原告本金及利息。另查明,被告巫显跃的上述借款系在与被告刘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上述借款经原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出示的借条、借款保证协议、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舒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在卷为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巫显跃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有被告巫显跃出具的借条1张,及原告向其转款的转款凭条在卷为据,被告也确认借款事实,该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应当有效。原告按约定已履行给付被告巫显跃借款30万元的义务,被告巫显跃被告除给付至2015年2月20日的借款利息外,并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未归还的借款本金及未支付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经本院审查,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既约定了月利率3%的利息,又约定了逾期息、违约金,原告在本案中只主张了利息和违约金,但累计计算后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故其超出部分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以支持,故本院确认巫显跃支付原告的利息及违约金累计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支付;被告刘静与被告巫显跃系夫妻关系,应以其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华海系保证人,应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巫显跃、刘静共同偿还原告舒涌借款3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陈华海对上述判项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6292元,减半收取3146元,保全费2184元,共计5330元,由被告巫显跃、刘静、陈华海承担。如果未按此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成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林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