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沧执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张福长与青县跃达电子机箱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福长,青县跃达电子机箱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沧执字第245号申请执行人张福长,曾用名张仲英。被执行人青县跃达电子机箱厂,住所地河北省青县马厂镇杨官店三村。法定代表人刘经杨,该单位厂长。张福长与青县跃达电子机箱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沧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沧仲裁青字第0002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经权利人申请,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5)沧执字第245号。因被执行人住所地及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均在青县辖区,为节约执行成本,提高执行效率,方便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参照《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全省法院执行工作统一管理的实施细则》第21条第(4)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张福长与青县跃达电子机箱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指定青县人民法院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付文庆审 判 员 史凤波代理审判员 王 欢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韩晓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