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红商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娄宝、吴现修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宝一,吴现修,张立军,吴培奎,娄兴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红商初字第423号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青云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岳俊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刁玉刚,该行职工。被告:娄宝一,居民。被告:吴现修,居民。被告:张立军,居民。被告:吴培奎,居民。被告:娄兴增,居民。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丘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娄宝一、张立军、吴培奎、吴现修、娄兴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丘农村商业银行委托代理人刁玉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娄宝一、张立军、吴培奎、吴现修、娄兴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诉称:2010年4月7日,被告娄宝一经被告张立军、吴培奎、吴现修、娄兴增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我行借款100000元。借款到期后本息未全部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娄宝一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65456.96元(计算至2014年9月20日),共计165456.96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2014年9月21日以后利息至法院判决确定之日;判令被告张立军、吴培奎、吴现修、娄兴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娄宝一、张立军、吴培奎、吴现修、娄兴增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7日,被告娄宝一与原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娄宝一向该联社借款100000元,于2013年4月15日到期,期内月利率7.65‰;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三点八二五计收逾期利息。同时,被告张立军、吴培奎、吴现修、娄兴增与该联社分别签订了基于上述借款的《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该四人自愿对娄宝一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都载明如遇国家法定利率调整可相应调整。合同签订后,被告娄宝一于2010年4月7日向该联社借款100000元,于2013年4月2日到期,月利率为7.65‰。贷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催收。至2014年9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65456.96元,共计165456.96元,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2011年7月6日,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行等36家分支机构开业,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催收公告、通知书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安丘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娄宝一、张立军、吴培奎、吴现修、娄兴增签订的农户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娄宝一经被告张立军、吴培奎、吴现修、娄兴增、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该联社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因原告安丘农村商业银行经批复开业的同时,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娄宝一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张立军、吴培奎、吴现修、娄兴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娄宝一、张立军、吴培奎、吴现修、娄兴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对抗辩权利的放弃,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和证据的认定。本院为依法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娄宝一偿还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65456.96元(计算至2014年9月20日),共计165456.96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间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张立军、吴培奎、吴现修、娄兴增对被告娄宝一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娄宝一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9元,公告费600元,共计4209元,由被告娄宝一、张立军、吴培奎、吴现修、娄兴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大庆人民陪审员 马明权人民陪审员 李付训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沈丰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