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6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周治东与李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治东,李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6044号原告周治东。被告李强。原告周治东诉被告李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治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出不到庭的正当理由,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治东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3月3日,被告以急需周转资金配货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约定于次月2日前归还。同年3月5日、3月15日、4月6日,被告以同样理由再向原告分别借款4万元、2万元、2万元,并分别约定于同年6月5日、4月14日、4月14日前归还。借期届满后,被告却至今不还。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自2013年6月6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被告签具的4份借条。被告李强未到庭答辩。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核对,经审理查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明力,确认原告主张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逾期,尚应偿付逾期利息。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可以适用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周治东借款10万元,并偿付该款自2013年6月6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李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睿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唐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