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化法同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王胜与劳康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胜,劳康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化法同民初字第56号原告王胜,男,汉族,化州市人。委托代理人李文,男。被告劳康荣,男,汉族,化州市人。原告王胜诉被告劳康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岑永旭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胜委托代理人李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劳康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胜诉称,2012年6月5日,被告劳康荣向原告王胜借现金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00元),言定借用期限到2013年12月5日止,逾期则按银行同期同类利率计算。当日被告亲笔立下借据一张交原告收执为据。但还款期限到后,被告分文不付本金,逾期后的利息被告同样不履行支付义务,致原告遭受到经济损失。虽然原告多次催索,被告至今仍是分文不付。鉴于被告的赖账态度,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债款肆万元正人民币(40000.00元)及法定利息(从2013年12月5日起计至付清债务日止)给原告;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劳康荣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劳康荣在2012年6月5日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王胜借款并亲笔立下《借据》并在借条上签名盖指模给原告为凭,《借条》内容为:“现因资金周转向王胜借人民币40000元肆万元正,2012年6月5日,借款人劳康荣,身份证440924197105131853”。该笔借款口头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5日,逾期则按银行同期同类利率计算。借款逾期后经原告王胜追讨借款无果,原告便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劳康荣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为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起诉状、《借据》、原告的陈述和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劳康荣于2012年6月5日亲笔立下《借据》给原告王胜为凭,借款人民币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认定。原告王胜请求被告支付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款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起算日期应为2013年12月6日。被告劳康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劳康荣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还清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款日止)给原告王胜。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00元,由被告劳康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岑永旭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李土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