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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法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熊某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法民初字第48号原告熊某某。被告陈某甲。原告熊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伟、代理审判员曹珊、人民陪审员张浩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0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1981年10月10日生育一子,1988年4月10日生育次子。被告陈某甲于1990年外出打工至今未归,寻找未果。现原、被告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熊某某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益阳市民政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1980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2、常住人口登记卡信息四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婚生两小孩均已成年。3、益阳市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于1990年外出未归,双方分居二十多年的事实。4、益阳市村民委员会及益阳市公安局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信息两份及证人曾某甲出庭作证的证言,拟证明被告与陈某乙系姐妹关系,曾某甲系陈某乙丈夫。原、被告已分居二十年,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5、证人曾某乙出庭作证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已分居二十年,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被告陈某甲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内容合法,本院对原、被告在1980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2,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4、5,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本院对被告于1990年外出,原、被告一直分居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0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1981年10月10日生育一子,1988年4月10日生育次子。被告陈某甲于1990年左右外出,双方自此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原、被告婚姻关系本应珍惜,但原、被告分居已逾二十余年,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熊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熊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伟代理审判员 曹 珊人民陪审员 张 浩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周振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