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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涟民一初字第5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易小华与吴文初、湖南文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小华,吴文初,湖南文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涟民一初字第508号原告易小华,居民。被告吴文初,农民。被告湖南文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娄底市经开区新星北路。本院在审理原告易小华与被告吴文初、湖南文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易小华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易小华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无规避法律的行为,本院应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易小华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410元,减半收取1705元,由原告易小华负担。审 判 长  肖新飞人民陪审员  刘岸斌人民陪审员  许和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肖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不予受理;对管辖权有异议的;驳回起诉;保全和先予执行;准许或不准许撤诉;中止或者终结诉讼;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中止或终结执行;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