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原告白淑华与被告赤峰天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白玉英、白玉红、白玉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淑华,赤峰天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白玉英,白玉红,白玉申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305号原告白淑华,女,1968年2月25日出生,蒙古族。委托代理人田平,内蒙古百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赤峰天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法定代理人崔光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学峰,该公司职工。第三人白玉英,女,1957年4月7日出生,回族。第三人白玉红,女,1968年5月5日出生,回族。第三人白玉申,男,1960年12月10日出生,回族。原告白淑华与被告赤峰天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泽公司),第三人白玉英、白玉红、白玉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立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平,被告天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学峰,第三人白玉英、白玉红、白玉申及三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学民、侯泓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淑华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2月28日订立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坐落于红山区楼房租赁给被告使用,租期一年,租金为订立合同之日交付。合同到期后,双方又订立了房屋租赁合同。2014年3月,原告通知被告不再将房屋出租,被告同意交还房屋,但因第三人不开门,致使原告未能将房屋出售,造成售价降低由45万元变为40万元。三位第三人拒不交出房屋,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及三位第三人立即将其现居住的楼房腾空交付给原告。2、被告及三位第三人支付延期交付房屋的租金损失每天54.79元(从2014年12月29日开始计算,直至三位第三人搬出为止)。3、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及三位第三人赔偿房屋降价损失50000元。被告天泽公司辩称,原告诉求第三人腾出租住房屋我方同意,我公司一直要求第三人腾出房屋,但我们没有执行权。原告诉求赔偿2014年12月29日后每日54.79元的损失,我公司无责任承担,应由实际居住人第三人承担,影响售房造成的降价损失应由实际居住人赔偿。第三人白玉英、白玉红、白玉申辩称,原告无权要求第三人腾退房屋,原告与被告天泽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与第三人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无权向第三人主张权利。原告无权要求第三人支付延期交付周转房租金。三第三人原居住于红山区四东街,因被告天泽公司在该处开发,与三第三人就拆迁事宜未达成协议。法院强制拆迁后被告天泽公司将三第三人安置在红山区后,对补偿事宜未予解决。拆迁周转过渡期届满前,拆迁人为被拆迁人安置或补偿房屋的,被拆迁人才能将周转房腾退交给拆迁人。本案被告提供给第三人的房屋系周转房,提供周转房是被告的法定义务,故第三人无需支付周转房的租金。原告主张赔偿的房屋降价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赤峰市国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赤峰航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天泽公司依据赤拆许字(2007)第28号拆迁许可证在赤峰市红山区进行商住楼的前期拆迁工作。第三人白玉英、白玉红、白玉申在拆迁范围内居住。双方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发生争议,上列公司作为申请人申请裁决,赤峰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于2007年11月5日作出赤拆管裁字(2007)70号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白玉英、白玉红、白玉申在此地段拆迁范围内的有证房屋及附属物根据赤峰天意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重新作出的估价报告所出具的拆迁补偿方案所确定的金额进行补偿,总计181113元。二、对估价报告中不包括的其他应补偿项目,按赤政发1995(41)号文件、内政办发(2001)56号文件予以补偿。在裁决的第一款所裁决的金额中包含其他应补偿项目的补偿款。三、被申请人自接到本裁决次日起15日内搬迁完毕,并与申请人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交出拆迁房屋。如不能自行解决周转房,可搬到申请人为其准备的周转用房内(砖木结构住宅平房面积约59.5平方米,周转使用期限为五个月)。四、被申请人逾期不搬迁,将由本办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008年8月27日赤峰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执行赤拆管裁字(2007)70号裁决书,本院于2008年8月29日作出(2008)红法非审字第35号行政裁定书,准予强制执行。2008年12月28日原告白淑华与被告天泽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白淑华将房屋(产权人为原告白淑华之兄白鹏飞,委托原告对外出租该房屋)出租给被告天泽公司使用,租期为2008年12月28日至2009年12月27日,年租金7700元。后因白玉英、白玉红、白玉申未履行裁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进行了强制执行。第三人白玉英、白玉红、白玉申被安置到被告天泽公司租赁原告白淑华的房屋居住至今。根据原告白淑华及被告天泽公司所举证据,此间被告天泽公司与白淑华逐年签订了租赁合同并已实际履行。其中,2008年12月28日至2009年12月27日,年租金7700元;2009年12月28日至2010年12月27日,年租金11000元;2010年12月28日至2011年12月27日,年租金13000元;2011年12月28日至2012年12月27日,年租金16000元;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12月27日,年租金18000元;2013年12月28日至2014年12月28日,年租金20000元。被告天泽公司于2008年12月30日向本院交纳拆迁安置补偿款181113元,2009年3月31日交补偿款138887元,合计320000元。2014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到期后,原告欲收回出租的房屋,因被告及第三人未向原告交还房屋,现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原告在租赁期限届满后不再继续出租案涉房屋,被告作为承租人、三位第三人作为实际使用人应当向原告返还租赁物。三位第三人应从其现居住的房屋中搬出并将该房屋腾空后交付被告,再由被告将该房屋交付原告。原告主张的由被告及三位第三人支付延期交付房屋租金损失,因在租赁期限届满后即2014年12月28日之后,双方未续签新的合同,原告亦不再同意被告继续承租该房屋,被告未在租期届满后向原告返还房屋,确已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作为承租人应予以赔偿。被告继续占用房屋属对双方签订的最后一年度租赁合同的延续,故原告以此合同中约定的租金标准(年租金20000元,每日租金为54.79元)为依据计算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关于租赁价格的约定对第三人无约束力,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被告应向原告承担给付租金的义务,第三人无责任向原告支付租金或承担损失,对原告要求第三人支付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及三位第三人赔偿房屋降价损失500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损失已发生且损失金额为50000元的事实,对此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白玉英、白玉红、白玉申于本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从其现居住的坐落于赤峰市红山区站前办事处卫校楼3号楼3单元206室的房屋中搬出并将该房屋腾空后交付被告赤峰天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将房屋交付被告后,再由被告赤峰天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将该房屋交付原告白淑华。二、被告赤峰天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按每天54.79元的标准支付原告白淑华自2014年12月29日至房屋交付时的租金损失。三、驳回原告白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邮寄送达费100元,合计625元(原告已预交),原告负担475元,被告及三第三人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立忠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李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