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19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刘维维与崔秀英、窦庆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维维,崔秀英,窦庆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922号原告:刘维维。被告:崔秀英。(未出庭)被告:窦庆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号。负责人:张建广,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媛媛,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维维诉被告崔秀英、窦庆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桂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明星、代理审判员顾根启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维维,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媛媛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维维于开庭审理前撤回了对被告崔秀英的起诉,被告窦庆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维维诉称,2015年3月21日12时30分,刘维维驾驶冀B×××××轿车在河西路电厂南门由南向北行驶,遇崔秀英驾驶冀B×××××轿车同向行驶,突然掉头,造成原告车辆与前方崔秀英的车辆追尾,两车受损,崔秀英负事故全部责任,刘维维无责。2015年4月20日由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车辆损失价格核定公估报告,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评估金额为242328元整,被告肇事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间内,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损242328元、公估费7270元、拆解费15000元、拖车停车费572元,共计265170元。被告窦庆华未进行答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该事故车辆及车辆驾驶员均应持有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否则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若无其它法定或约定的拒赔及加免情形,同意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其中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其所提交的公估报告,数额过高,扣减残值过低,应以我公司所提交的公估报告的数额作为认定该项损失的依据,且原告所提交的公估报告系单方委托,公估过程未通知我公司参与,对该公估报告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拆解费理应计算在车辆损失中,不应重复主张;公估费属于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另外由于本次事故我公司并非直接加害人,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拖车数额过高,存车费不属于保险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1日12时30分,在河西路电厂南门崔秀英驾驶冀B×××××号车辆掉头时与刘维维驾驶的冀B×××××号车辆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无人受伤。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崔秀英负事故全部责任,刘维维无责。此次事故给原告刘维维造成的各项损失如下:车辆损失241528元、公估费7270元、拆解费15000元、拖车费272元,共计人民币264070元。另查明,原告刘维维系冀B×××××号车辆车主,被告窦庆华系冀B×××××号车辆的车主,事故发生时由崔秀英驾驶,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认定书、开支票据及其他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公估报告仅是依据现场照片做出,并未附带拆解照片,无法客观反映车辆的实际损失,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因冀B×××××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崔秀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于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64070元,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维维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62070元;二、驳回原告刘维维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76元,由原告刘维维负担2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50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桂珍审 判 员 王明星代理审判员 顾根启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蒲金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