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刑执字第5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何有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何有坚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榕刑执字第5028号罪犯何有坚,男,1985年10月01日出生于海南省儋州县,汉族,中专文化,现在福建省福清监狱服刑。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2日作出(2013)湖刑初字第77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何有坚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福清监狱于2015年6月9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何有坚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度获监狱表扬,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何有坚本次已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0元。本院认为,罪犯何有坚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何有坚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何有坚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何有坚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本次缴纳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4月4日起至2016年11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洁审判员 张 青审判员 徐鲁龄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刘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