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终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甲,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终字第2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1941年8月8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右中旗。委托代理人何宝玉,科右中旗司法局“148”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194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右中旗。委托代理人王占辉,兴安盟“148”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科右中旗人民法院(2014)右民初字第1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本案并于同年4月2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宝玉、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占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后,1986年9月18日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均属再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好,但近年来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退休后,1997年在科右中旗义和塔拉林场承包土地植树,2003年1月1日被告与义和塔拉林场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书,承包面积为800亩,承包期限自2003年至2028年止。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巴彦呼舒镇巴彦居委会美好时光小区3号楼1单元201室,82.93平方米(产权登记为王某甲)带仓房、位于巴彦呼舒镇呼格吉勒居委会10-2组砖木结构的38.08平方米的房屋(产权证号为014940,产权登记为王某甲)、位于科右中旗义和塔拉林场的三间土房和两间仓房、两台四轮拖拉机、一台链轨拖拉机、800亩林地、43只羊。夫妻共同债务有:1997年4月4日科右中旗农业银行贷款2.8万元、1998年5月21日科右中旗农业银行贷款0.9万元、1999年9月25日科右中旗农业银行贷款1.6万元、欠科右中旗农业银行贷款4万元、欠科右中旗信用社贷款2万元、欠骆迎春1万元、欠义和塔拉林场土地承包费10.675万元(2007年一2011年)、欠韩某某14年的劳动报酬款14万元(1998年7月一2012年7月)、欠常某某2万元、合计38.975万元。另查明,位于巴彦呼舒镇3街4组两座面积为205.96平方米的房屋是被告婚前建设的,属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婚后在该院套内临建四间空心砖房屋、属临时建筑,无产权证。原告李某某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一、结婚证、房屋买卖合同书及收据一枚、林地合同书、房地产权属登记2份,证明以上财产都属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质证认为,原运输公司后边的房屋是1968年建造,故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二、提供邵某某和付某某的证言,证明老客运站后边的房屋虽是被告婚前财产,但原、被告结婚后修缮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质证认为,两个证人所述不符合客观事实。被告王某甲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一、2013年8月1日许广丽证明、科右中旗圣地房地产证明、被告给原告办理养老统筹的手续、对存折进行挂失的手续,证明原、被告一直同吃同住,被告并没有虐待原告的事实。二、被告与义和塔拉林场签订的合同书一份,证明合同签订的是800亩,但是其中240亩属于义和塔拉林场所有。三、2010年12月27归被告与白某某、金某某签订的联合发展养殖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与白某某、金某某合伙共有的羊43只。原告质证认为对以上三组证据没有异议。四、房权证右中私字第005**号房产证、2011年8月28日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书,证明七间房屋拆迁一间以后用补偿款在六间房屋前面建五间小房,是被告的婚前财产。原告质证认为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是婚前财产。五、2008年1月23日,被告与郑某某40亩林地转让合同书、2008年1月3日王某乙和呼某的100亩林地转让合同书、2008年1月23日程某某50亩林地转让合同书、2012年9月8日韩某某100亩林地转让协议书,证明被告从义和塔拉林场承包的800亩林地中的290亩转包给他人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以上合同书不予认可,转让夫妻共同财产必须经过另一方的签字,私自转让行为无效。六、1997年4月4日借款2.8万元、1998年5月21日借款0.9万元、1999年9月25日借款1.6万元农行贷款清单三枚,证明夫妻共同银行贷款有5.3万元。原告质证认为1.6万元是被告姑娘贷的,其他借款予以认可。七、2011年4月19日义和塔拉林场向被告发出缴纳土地承包费的通知,义和塔拉林场收取被告承包费的收据,证明被告还欠林场10.675元的林地承包费。原告质证认为不予认可,属无效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八、常某某的证明,证明被告欠2万元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不予认可,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属于被告的个人债务,应自己承担。九、吉林大学第二医院病例、心电图,证明原告在被告住院期间起诉离婚。十、阳春酒店后院的房屋合同,证明原告把该房屋赠与王某丙的事实。十一、程某某、郑某某、王某乙的证言,证明被告转包林地的事实。十二、王杰梅的证言,证明原告把阳春酒楼后院的房屋赠与王某丙的事实。十三、韩某某的证言,证明原、被告欠14年的劳务费14万元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程某某、郑某某的林地转让合同予以认可,其他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均系再婚,但双方已结婚二十余年且均已古稀之年,原、被告本应倍加珍惜,但却不能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遇事不能互谅互让,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和好可能,应准予离婚。位于巴彦呼舒镇3街4组两座面积合计为205.96平方米的房屋是被告婚前承建,原、被告再婚后虽共同修缮、管理,但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应认定为被告婚前个人产。原、被告结婚后在被告的老院套内用空心砖建了四间房屋属临时建筑,无产权证,因该四间房屋没有合法的产权证明,本案中不宜进行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位于巴彦呼舒镇巴彦居委会美好时光小区3号楼1单元201室及仓房归原告所有,其余财产归被告所有。共同债务38.975万元由被告负责偿还。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中位于巴彦呼舒镇巴彦居委会美好时光小区3号楼1单元201室及仓房归原告所有,位于巴彦呼舒镇呼格吉勒居委会10-2组砖木结构的38.08平方米的房屋(产权证号为014940,产权登记为王某甲)、位于科右中旗义和塔拉林场的三间土房和两间仓房、两台四轮拖拉机、一台链轨拖拉机、800亩林地、43只羊归被告所有;三、夫妻共同债务38.975万元全部由被告负责偿还。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王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王某甲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上诉人亦没有过错,一审法院判决双方离婚有误。二、一审法院认定夫妻共同债务38.975万元有误,实际共同债务应是39.793万元,银行借款利息7182元未计算在内。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将与他人合伙经营的43只羊转让给韩某某经营管理,该43只羊与上诉人无关,非夫妻共同财产。四、上诉人于2003年1月1日,与义和塔拉林场签订造林合同800亩,期限25年,800亩树林成材后给林场240亩。由于资金不足又将800亩中的290亩转让给郑某某、程某某、王某乙、韩某某等人,上诉人只剩270亩林地,且无林权证,成活率不够,经济价值不高,故一审判决认定共同财产有800亩林地有误。五、一审中上诉人要求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评估,而一审法院没有进行评估直接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依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李某某庭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二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应予确认。在二审庭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另查明,上诉人、被上诉人均认可巴彦呼舒镇巴彦居委会美好时光小区3号楼1单元201室及仓房价值为26万元,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承包林地目前剩余亩数认可470亩。本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虽然均系再婚,但双方已结婚近三十年且均已步入古稀之年,本应珍惜夫妻感情,但遇事不能互谅互让,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和好可能,故原审法院判决双方离婚正确。上诉人主张夫妻共同财产中的43只羊已转让给韩某某,对此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亦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上诉人与义和塔拉林场签订的总承包合同是800亩造林地,上诉人主张目前只剩余270亩,被上诉人认可470亩林地,但一审法院判决充分考虑了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及共同债务的负担,故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因被上诉人李某某年迈体弱、无职业及缺乏劳动能力,而上诉人王某甲是退休干部,有固定的工资收入,且有一定的房产等婚前财产,从照顾妇女权益的原则,一审法院判决将巴彦呼舒镇巴彦居委会美好时光小区3号楼1单元201室及仓房归被上诉人李某某所有,其余财产归上诉人所有,共同债务由上诉人王某甲承担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王某甲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74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晓红审判员 朱常胜审判员 于可欣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包添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