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银民终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任建成与李静文、任静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建成,李静文,任静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银民终字第5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建成,男,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静文,女,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彩玲、吴美玲,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静华,女,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代理人祁施诺,宁夏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任建成、李静文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2015)夏民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任建成、李静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彩玲、吴美玲,被上诉人任静华委托代理人祁施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任建成、李静文系夫妻,于1998年6月3日自愿登记结婚。原告任静华系被告任建成的妹妹。二被告与案外人陈艳华、高士丰合伙在位于陕西省定边县定边镇西环路景园小区B段的三层商铺开办经营“皇室布艺窗帘店”,后案外人陈艳华、高士丰要求退伙。2013年3月12日,被告李静文借取原告的银行卡,支取现金3万元,并用原告的银行卡通过ATM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任建成的银行账户转账5万元,用于给案外人陈艳华、高士丰退还合伙款。2013年3月15日,被告任建成与案外人陈艳华、高士丰签订退伙协议,约定案外人陈艳华、高士丰自愿退出“皇室布艺窗帘店”的经营,并由被告任建成退回案外人高士丰、陈艳华现金117426元。同日,被告李静文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案外人高士丰转款117426元,案外人高士丰向被告任建成出具收据一张说明其收到被告任建成向其打款117426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利息6200元,共计106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认为,被告李静文借取原告任静华的银行卡取现3万元,并用原告的银行卡通过ATM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任建成的银行账户转账5万元,二被告认可其已收到上述款项且用于给案外人退伙。虽二被告主张该8万元并非其与原告个人之间的借款,系原告入股经营“皇室布艺窗帘店”的入股款,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主张,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二被告系夫妻,其对原告负债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理由正当,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于2013年3月13日向其借款2万元,因二被告予以否认,且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二被告确实收到该2万元,故对其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借款利息62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二被告之间对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存在约定,故对原告主张利息62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任建成、李静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任静华借款8万元;二、驳回原告任静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任建成、李静文不服,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被上诉人主张借款但其未能提供双方形成借贷关系的借据或收条,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提交的转帐赁证即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就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应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的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双方在合伙经营窗帘店期间存在经济往来,一审对证人证言的效力未进行论述。2、上诉人李静文未借用被上诉人银行卡支取或转帐,该款项是被上诉人合伙出资。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有误,应予纠正。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银行取现、转款赁证及上诉人的陈述可证实上诉人确已收到被上诉人八万元,上诉人称该八万元系被上诉人与其合伙经营窗帘店期间的投资款,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双方合伙经营的事实,上诉人于2013年5月继续经营窗帘店并于同年9月将该店自行转让,对上诉人主张的合伙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上诉人也不能出示证据证实双方曾进行过清算。故上诉人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24元,由上诉人任建成、李静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雍东华审判员 吴志明审判员 胡春燕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郭燕荣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