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沈和民二初字第017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张炳钊与沈阳菲菲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炳钊,沈阳菲菲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二初字第01721号原告:张炳钊,男,汉族,1962年12月31日出生,住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刘大维,系辽宁博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艳龙,系辽宁博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菲菲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陈相屯镇黑牛屯村。法定代表人:赵也飞,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向宇,系辽宁联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炳钊与被告沈阳菲菲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盛雯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大维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向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因工程装修款一事于2009年5月21日签订《库房租赁协议》,约定以被告将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南五马路39号楼地下19号库房以租赁的形式租给原告,租期为39年,原告应一次性缴纳的租金以抵顶工程款的形式结清,原告享有对19号库房39年的租赁经营权。原告接收该库房使用至2013年后,发现被告菲菲集团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讲该车库铲子出租并收取租金。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作为库房实际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先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租金,并腾空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已收取的租金22,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腾空租赁房屋返还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主张,因为原、被告之间的库房租赁协议根本没有生效,该库房租赁协议附属于原、被告之间的装修工程合同,但原告没有给被告进行装修,因此原告没有权利享受该库房的使用权。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1日,原告作为承租方(乙方)与作为出租方的被告(甲方)签订《库房租赁协议》一份,约定:1、和平区南五马路39号楼”的地下19号库房租予乙方停车使用;2、本协议租赁期为39年(即2009年5月21日起至2048年5月21日止)。甲方同意,本协议租赁期满后,将该库房无偿提供给乙方使用;3、库房39年租金总计为人民币25万元整,乙方在签订本协议时一次性支付给甲方(见顶帐协议);……9、由于本库房属于地下人防工程,在使用期内如遇到国家政策变化。战争等不可预见和抗力等情况,导致该人防工程按照相关规定不能作为停车使用时,乙方必须无条件遵守相关规定;……。2013年6月25日,被告与案外人吴国彬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将前述库房租与案外人吴国彬,租期一年(自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1日),年租金11,000元。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其作为涉案库房实际使用人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另查,涉案库房未经人防部门的验收,尚未取得产权证。再查,原告在合理期限内未提交《库房租赁协议》中所提到的“顶账协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库房租赁协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主张被告将涉案库房腾空,依据的是双方签订的《库房租赁协议》,该协议载明‘本协议租赁期限39年……租金总计为人民币25万元整,乙方在签订本协议时一次性支付给甲方(见顶帐协议)’。可见,该协议是附条件的协议,即原告取得涉案库房承租使用权需一次性支付被告25万元,而该款的支付与‘顶帐协议’有直接联系,但原告在合理期限内未能提交《库房租赁协议》所载明的‘顶帐协议’,故《库房租赁协议》不足以证明原告享有涉案库房的承租使用权,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库房租赁协议》明确载明涉案库房属于地下人防工程,但该库房未经人防部门的验收,至今尚未取得产权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炳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原告张炳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盛 雯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商雨萌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