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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执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吴家福与范祖竹、杨继群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家福,范祖竹,杨继群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永执字第430号申请执行人吴家福,男,196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干部,住永安市。被执行人范祖竹,男,196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安市。被执行人杨继群,女,197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永安市。申请执行人吴家福与被执行人范祖竹、杨继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永安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5日作出的(2014)永民初字第252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吴家福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案件款252480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并承担本案执行费。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范祖竹、杨继群发出立即执行通知书、执行告知书、报告财产令,并将被执行人范祖竹、杨继群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执行调查,被执行人范祖竹在本院系列执行案件标的合计140余万元。被执行人范祖竹于2015年4月7日支付本案申请执行人1000元。此外,被执行人范祖竹、杨继群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致使本案在本执行期限内难以执行完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永安市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252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谢永泉审判员  朱荣增审判员  陈国延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毕庆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