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法刑初字第005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刑初字第0056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1年6月28日出生于重庆市渝北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渝北区。因盗窃于2007年4月22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09年12月22日被行政拘留十四日,于2010年1月4日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1年3月20日被解除劳动教养。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5)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强、代理检察员李永航出庭支持公诉,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2日,被告人王某在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步行街世纪新都商场外的花台处,趁彭某不备,将其放在身后代被害人欧某保管的电脑包盗走。王某在逃跑过程中被民警及彭某等人抓获,追回被盗电脑包。经清点,电脑包内有一台价值6000元的索尼牌PCG-41311T型号笔记本电脑、一个价值18元的鼠标、一个粉红色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990元、身份证、银行卡两张)等物品。案发后,前述追回物品已追回发还欧某。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应证据证明其指控,并据此认为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对王某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仅辩称被害人及民警有故意引诱其犯罪的可能。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笔录、指认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欧某的陈述、证人丁某、彭某、杨某、黄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9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王某提出的本案可能存在引诱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彭某将代为保管的物品放于身旁并无不妥,王某在无人唆使的情况下见财起意,实施盗窃。本案并无引诱犯罪的情形,本院不采纳王某该辩护意见。鉴于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审理中自愿认罪,且被害人欧某的被盗财物已追回,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止。折抵刑期一日。)二、追回的被盗财物发还被害人欧某(已发还)。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 懿代理审判员 战 恒人民陪审员 戴真银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王雪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