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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牡铁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牡丹江市爱民区荣达装卸搬运服务部与哈尔滨铁路局牡丹江车务段、哈尔滨铁路局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牡丹江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牡铁民初字第8号原告牡丹江市爱民区荣达装卸搬运服务部,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西祥伦街47号。经营者董磊,男,33岁,汉族,牡丹江市爱民区荣达装卸搬运服务部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孙雪梅,黑龙江省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尔滨铁路局牡丹江车务段,住所地牡丹江市西安区西二条路日照街101号。代表人祝巍,该段段长,委托代理人王焕霞,该段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苏慧达,黑龙江省同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尔滨铁路局,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西大直街51号。法定代表人何元,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焕霞,哈尔滨铁路局牡丹江车务段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苏慧达,黑龙江省同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牡丹江市爱民区荣达装卸搬运服务部与被告哈尔滨铁路局牡丹江车务段、哈尔滨铁路局委托合同纠纷一案,2014年1月28日由原告董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9月4日作出(2014)牡铁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原告董磊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哈尔滨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2015年2月16日以(2014)哈铁中民终字第15号民事裁定,对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重新立案。经本院释明及董磊同意,变更原告为牡丹江市爱民区荣达装卸搬运服务部。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牡丹江市爱民区荣达装卸搬运服务部经营者董磊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雪梅,被告哈尔滨铁路局牡丹江车务段、哈尔滨铁路局的委托代理人王焕霞、苏慧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进行了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牡丹江市爱民区荣达装卸搬运服务部(以下简称荣达装卸部)诉称,2013年1月1日,其与黑龙江哈铁装卸有限公司绥芬河分公司(以下简称绥芬河装卸公司)签订铁路装卸作业委托合同,该合同将被告哈尔滨铁路局牡丹江车务段下属的温春站货场机械装卸作业(包括车辆清扫、捆绑车门等杂作业)委托给原告,合同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但从2013年4月起,被告擅自将温春站场区的机械装卸业务交与第三方,致使原告机械车辆闲置,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232359.84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哈尔滨铁路局牡丹江车务段和哈尔滨铁路局赔偿其全部经济损失。在开庭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227045.28元。被告哈尔滨铁路局牡丹江车务段(以下简称车务段)、哈尔滨铁路局辩称,原告荣达装卸部与被告车务段2013年6月1日才签订合同,之前发生的事情与车务段无关。双方签订的合同属于委托合同,车务段作为委托人有权随时变更、解除合同。当委托范围、事项不明确时,受托人应按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本案中,委托人从未指示受托人对牡丹江玉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玉生公司)的碑石进行装卸,原告既无法律上、也无约定的处理玉生公司装卸事务的权利。原告不能装卸玉生公司碑石,是因为原告曾组织管理不力,造成了玉生公司损失,玉生公司拒绝原告再为其装卸,该责任不可归责于答辩人,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这一后果。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审理中,原告荣达装卸部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铁路装卸作业委托合同及变更协议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关系存在和双方未经协商一致变更合同,被告即委托他人装卸,构成违约的事实。证据2、荣达装卸部与绥芬河装卸公司2011年、2012年签订的铁路装卸作业委托合同各1份,以证明2011年以来温春站货场机械作业一直由原告独家完成的事实。证据3、视听资料—电话录音光盘及相关文字整理资料,以证明车务段与宁安市宁安镇常发人力搬运队(下称:常发搬运队)签订的补充协议,未经过该段段长李效伟同意,加盖的公章是车务段的,不是规定的哈尔滨铁路局合同专用章,合同无效。证据4、视听资料—录像光盘1张,以证明玉生公司自行装卸货物是经过车务段同意的事实。证据5、视听资料—协调会录音资料及文字整理材料各1份,证明荣达装卸部独家在温春站进行机械作业的客观事实存在。证据6、哈尔滨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工作人员对李治的调查笔录,以证明哈尔滨铁路局装卸管理所2013年只批准荣达装卸部一家在温春站从事机械装卸作业,车务段将玉生公司的货物交由他人装卸构成违约的事实。证据7、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温春站的账目,以证明被告违约的实际车数及装卸费数额。证据8、哈尔滨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二审开庭笔录,证明在被告违约期间,原告照常支付工人工资,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不应再扣减人工费。证据9、原审开庭证人王泽伦出庭证言,证明温春站到发货物量较多时,需要三至四名工人、3辆叉车进行作业,工人工资平均2600元左右;2013年货物装卸量减少,荣达装卸部由1名工人、2台叉车在温春站值守,工人工资为24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要件均无异议;对证据1的异议是,双方签订的是委托合同,不存在排他和独占性质,委托合同可以随时解除。假设违约成立,违约时合同主体不是车务段,原告应向绥芬河装卸公司主张。2013年6月1日在签订变更协议时,被告并未在变更合同中提出违约问题,说明被告已放弃该主张;对证据2的异议是,两份合同不是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显示装卸范围为纸板、大理石,而2013年合同约定的装卸范围是机械作业,不包括大理石;对证据3的异议是,李效伟的陈述是基于保密没有完全陈述,合同如何审批,与常发搬运队如何约定,是被告内部之事,与原告没有关系;对证据4的异议是,2013年4月,原、被告没有合同关系,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对证据5的异议是,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享有排他装卸权,车务段当时不是合同主体;对证据6的异议是,李治的证言不能反映客观真实情况,原告以此证明被告与常发搬运队的协议无效,没有法律根据;对证据7的异议是,2013年温春站装卸明细与原告没有关系;对证据8的异议是,对原告支付工人工资问题,原告应提供明细账证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被告在原审中不质证。被告车务段在庭审过程中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铁路装卸作业委托合同及变更协议、车务段与常发搬运队的补充协议各1份,以证实车务段2013年6月1日才成为合同主体,原、被告之间是委托合同,原告的机械作业不具有独占、排他性。证据2、温春站2013年11、12月装卸作业对账单,以证明原告在温春站进行装卸作业的事实。证据3、照片4张,以证明原告对玉生公司的货物有野蛮装卸行为,因而玉生公司拒绝荣达装卸部再为其装卸货物的事实。证据4、证人刘玉胜的当庭证言,以证实原告装卸玉生公司货物造成破损,玉生公司不同意其货物再由原告装卸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异议是,原告机械装卸作业是否具有排他性,请法庭裁判;对证据2的异议是,即使原告还在温春站装卸其他货主的货物,也能说明被告违约;对证据3的异议是,照片上没有日期,不能证明是原告装卸的货物;对证据4的异议是,在铁路野蛮装卸是应该有记录的,刘玉胜证言与客观事实不符。刘与被告有业务往来,其证言的证明力较低。被告哈尔滨铁路局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以上双方当事人举示、质证的证据,对于原告举示的证据形式要件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被告证据1,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合同关系存在,变更协议除对原合同主体变更外,其它内容并未变更和解除;对于原告证据2,被告对原告2011年、2012年独家完成温春站货场机械作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证据3,本院认为,车务段与常发搬运队签订的补充协议,虽然违反铁路内部规定,但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对其所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定;对于原告证据6,本院认为,李治的证言与铁道部、哈尔滨铁路局的有关规定相吻合,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证据7、9和被告证据2,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温春站机械作业实际车数、装卸费及作业人数、机械数量,对此予以认定。对于被告证据3,本院认为,照片上没有日期,不能确定装卸的时间,无法证明该破损的货物系原告装卸所致;对于被告证据4,因刘玉胜在装卸过程中与原告产生过矛盾,双方有利害关系,其证言又无其它证据佐证,对其证言不予采信。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其它证据,在本判决的理由中一并予以阐述。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原告荣达装卸部与绥芬河装卸公司签订了《铁路装卸作业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绥芬河装卸公司(简称:甲方)委托荣达装卸部(简称:乙方)承担温春站货场机械装卸作业(包括车辆清扫、捆绑车门等杂作业)。乙方根据车站作业量及甲方的要求,在保证昼夜按时完成装卸作业的前提下,应配备充足的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乙方必须认真遵守铁路装卸有关规章制度,服从车站货运人员的技术指导。必须保证日常和节假日昼夜装卸作业,及时地、保质保量地完成受托装卸作业。委托装卸作业的计费标准和支付方式为,乙方装卸作业计费执行铁道部铁运(2005)5号文件规定,通过货运窗口统一收费;乙方装卸作业的工作量以铁路货票记载重量为准,填记装卸工作单,作为双方结算委托费用的依据;根据相关文件规定的标准、分配比例,甲、乙双方自行约定提取比例,甲方为10%,乙方为90%。双方的权利义务是,甲方有权对乙方装卸业务方面的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甲、乙双方各自根据所得自行纳税;乙方所有管理人员及装卸作业人员的养老、医疗、工伤保险等福利待遇均由乙方负责等。合同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并约定一方需要变更或解除合同时,应提前书面通知对方,经协商达成一致后,方可做合同的变更与解除。2013年6月1日,铁路货运组织改革,黑龙江哈铁装卸有限公司被注销,该公司管理的所有业务、人员及资产整建制划交运输业。其绥芬河装卸公司负责的温春站的装卸管理权转移给车务段,车务段又与原告重新签订了委托合同,除合同一方当事人由绥芬河装卸分公司变更为车务段外,其余无任何改变。另查明,玉生公司自2011年起开始在温春站到发碑石货物,其货物由荣达装卸部负责装卸。装卸过程中,双方因货损问题产生过矛盾,2012年9月,玉生公司的货物撤离温春站。2013年4月,经牡丹江车务段营销宣传,玉生公司将其碑石到发业务又落户到温春站,4月25日-29日期间自行装卸了26车碑石,4月30日,因原告阻止玉生公司自行装卸碑石而发生纠纷。5月1日,在温春站、绥芬河装卸公司宁安装卸所、荣达装卸部、玉生公司负责人参加的协调会上,原告除同意当日到达的3车碑石由铁路职工装卸外,未达成最终协议。2013年5月,玉生公司的货物开始由铁路装卸部门装卸,2013年6月1日起,车务段与常发搬运队签订补充协议,将温春站的碑石装卸作业交由常发搬运队完成,原告只负责温春站的其他机械作业。期间,荣达装卸部在温春站的装卸费为11月的5684.80元,12月的2857.60元。截止12月31日,玉生公司的货物到达车数为533车33039吨,扣除原告同意铁路职工装卸的3车180吨货物,共有530车32319吨货物未由原告装卸,装卸费共计227045.28元。再查明,温春站需要机械作业的到发货物量较多时,荣达装卸部需要四名工人、3辆叉车进行作业,工人工资平均2600元左右。2013年玉生公司的货物交由第三人完成,货物装卸量减少,荣达装卸部由1名工人,2台叉车在温春站值守,工人工资为2400元。又查明,哈尔滨铁路局是企业法人,车务段是其下属分支机构,具有营业执照。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铁道部《铁路委托装卸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车站(车务段)装卸管理部门组织委托装卸时须提出计划,经铁路局或分局装卸管理部门审定批准后,由车站(车务段)装卸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与委托装卸的承办单位或委托人员个人签订合同。合同一经签订,双方应严格履行。签订合同的所有委托装卸人员均需持有铁路局(分局)装卸管理部门颁发的“铁路委托装卸证”,经铁路装卸管理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经查,绥芬河装卸公司与荣达装卸部签订的《铁路装卸作业委托合同》,是经哈尔滨铁路局装卸管理部门批准、注册在温春站机械作业装卸货物的唯一装卸队。由此可见,荣达装卸部承担的是温春站所有机械装卸作业任务;另从双方在履行2011年、2012年合同情况分析,荣达装卸部承担温春站包括玉生公司在内的所有货物的机械作业是双方的习惯做法,故“独家委托”可以认定为双方的交易习惯;再从车站作业量分析,温春站是三等小站,荣达装卸部足以承担起全部的机械装卸业务,从温春站2013年4月至12月机械装卸作业量看,该期间装卸费为23万余元,其中,玉生公司的货物装卸费为227045.28元,其他货物的装卸费仅为8542.4元,如果原告所承担的机械作业不包括玉生公司的货物,其所取得的利益远不足值守人员的工资和机械闲置费用,违反公平原则和合同目的。车务段作为该合同委托方的承继者,应当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继续履行这一合同。至于货主的要求,属于货主与车务段之间的关系,不能以此对抗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在未对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情况下,车务段又违反上级主管部门的规定,私自与常发搬运队签订补充协议,将玉生公司的货物交由第三人装卸,其行为构成违约。对于车务段关于2013年6月1日之前发生的事情与其无关和双方签订的合同属于委托合同,车务段作为委托人有权随时变更、解除合同的辩解,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一方需要变更或解除合同时,应提前书面通知对方,经协商达成一致后,方可作合同的变更与解除,而非有权随时变更、解除。车务段作为合同的承继者,不但要承继合同委托方的权利义务,而且还要对被承继者履行合同不当的行为承担责任,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绥芬河装卸公司与荣达装卸部在2013年1月1日签订合同时,玉生公司的货物已经撤离温春站,其难以预见到玉生公司再将其碑石到发业务重新落户温春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全部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对给原告造成的直接损失应予赔偿。具体为值守人员的工资和机械闲置费。值守人员工资每月按2400元计算,8个月为19200元,机械闲置费比照折旧费确定,折旧费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第(二)项规定的折旧年限和机械购买价格计算,为9000元。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哈尔滨铁路局牡丹江车务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牡丹江市爱民区荣达装卸搬运服务部赔偿金28200元。二、如被告哈尔滨铁路局牡丹江车务段无偿付能力,由被告哈尔滨铁路局承担上述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牡丹江市爱民区荣达装卸搬运服务部负担4120元,被告哈尔滨铁路局牡丹江车务段负担5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如当事人在规定期间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上述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审 判 长  王居义审 判 员  陈 权人民陪审员  李姝媛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段 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