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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崆民初字第19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平凉盛世运业公司与陈会军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凉市盛世运业有限责任公司,陈会军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崆民初字第1900号原告平凉市盛世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凉盛世运业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宝塔路**号。法定代表人易广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永强,该公司经理(特别代理)。被告陈会军(缺席)。原告平凉盛世运业公司与被告陈会军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有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凉盛世运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永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会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凉盛世运业公司诉称:2013年8月30日,原告和被告签订营运汽车挂靠协议书一份,约定了原被告双方挂靠时间、服务费用、经营内容、权利义务及贷款事宜等。同日,原被告还签订了汽车消费借款协议,被告在办理贷款手续后与原告签订了还款计划书,约定从2013年9月22日起每月归还本金12097元,利息采用递减的方式,首月利息5226元,最末一月利息151元。之后被告驾驶甘L392**号重型自卸货车开始营运。原告为被告代缴了车辆保险费、购置税等,经核算,被告共计欠原告562545.03元。依合同约定,被告如不按期还款,每天应承担违约金100元,至少按300天计算也应为3万元,共计592545.03元。自合同签订后,被告至今除缴纳了6万元首付款之外,仅于2013年10月偿还本金1万元,被告仍下欠原告522545.03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现起诉,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及营运贷款车辆挂靠补充协议书;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欠款本息、保险费等共计492545.03元,其中本金365500.15元(不含被告已付的7万元)、利息96786(按照合同约定分期分段计算,计算36个月)、保险费30258.88元;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陈会军未进行答辩。原告平凉盛世运业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挂靠协议、消费借款协议及还款计划各一份,证明签订合同的事实及还款计划;2、借条一份,证明甘L392**号车欠购车款435500元、利息96786元;3、保险费缴费凭证及保单复印件各二份,证明原告垫付保险费30258.88元;4、行驶证及营运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车辆登记营运情况;5、购车发票及打款凭证各一份,证明车的价值;6、完税证明一份,证明车辆购置附加税数额为30512元;经本院审查,原告平凉盛世运业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陈会军均亲笔签名并加盖指印,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会军未提供证据。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答辩及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查明的本案的基本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8月16日,原告平凉盛世运业公司与被告陈会军签订了营运汽车挂靠协议书,约定:乙方(被告陈会军)自愿申请将其甘L392**号车辆挂靠在甲方(原告平凉盛世运业公司)经营;挂靠时间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6年8月15日;挂靠服务费每年1500元,乙方应于每年8月15日前向甲方一次性付清挂靠车辆服务费;挂靠经营方式为产权归己,自主经营,费用自理,自负盈亏,确保缴费;乙方挂靠车辆发生的各项规费,即营业税、运管税、城建税、教育附加税、车辆保险费、第三者责任保险费、驾乘两人人身保险费、养路费、车船使用税、年审春检、安全管理费等费用,均由乙方负担,自行缴纳,也可以委托甲方代收代办,如未按期交纳相关款项者,甲方有权解除合同,由此造成的损失甲方不予承担;乙方甘L392**号车辆贷款435500元,还款期限为2013年9月15日至2016年8月15日;乙方违反合同约定,甲方可以扣留车辆,在扣留后30日内乙方履行相应义务后,车辆予以返还,扣留期间的看管费用由乙方承担,因此造成的停运损失和其他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双方发生纠纷提交合同签订地及履行地即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处理;协议还约定了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2014年8月30日,原告平凉盛世运业公司与被告陈会军签订了汽车消费借款协议,约定:因乙方(被告陈会军)购置的甘L392**号车辆属于消费贷款车辆,被告因无资金支付,向甲方(原告平凉盛世运业公司)提出申请该笔款项作为借款按期还本付息,具体金额及还款期限以所附的《个人汽车销售贷款还款计划书》为准,逾期则按照每日100元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继续履行责任,如超过3个月仍未还款的,其余未到期款项视同均已到期,甲方有权扣留车辆,并通过本市机动车交易市场出售,所得车款在扣除拖欠费用及全部贷款本息后,如有余额返还乙方,如所得仍不足清偿的乙方仍应承担补足责任,因甲方出售车辆期间产生的保管费、委托费用等及因此造成的营运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因本协议产生纠纷协商不一致时提交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管辖处理。2013年8月16日,被告陈会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人陈会军,今借到平凉盛世运业公司车款435500元(大写肆拾叁万伍仟伍佰元整),此借款应承担的利息为96786元(大写玖万陆仟柒佰捌拾陆元整),此款按照还款计划书执行并于2016年8月22日必须还请,否则将按1000%计息。”2013年8月16日,被告陈会军向原告出具个人汽车销售贷款还款计划书,约定:甘L392**号车辆贷款金额435500元,还款期限36个月,自2013年9月22日起每月1日归还贷款本息,每期即每个月偿还本金12097元,第一期清偿利息5226元、第二期清偿利息5081元、第三期清偿利息4936元、第四期清偿利息4791元、第五期清偿利息4646元、第六期清偿利息4501元、第七期清偿利息4356元、第八期清偿利息4211元……,至2016年8月22日,被告陈会军应当归还贷款36期,合计本金435500元、利息96786元,本息合计532286元。协议签订后,被告陈会军交付首付款6万元,甘L392**号车即由被告陈会军经营,于2013年10月归还本金1万元。2014年8月19日,甘L392**号车保险到期,原告平凉盛世运业公司给被告陈会军垫付交强险保险费969.60元、商业险保险费29289.28元,合计30258.88元。本院认为:原告平凉盛世运业公司与被告陈会军签订的车辆挂靠及汽车消费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的一致意见,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依据合同约定,挂靠车辆发生的各项规费,均由被告陈会军负担,如未按期交纳相关款项,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而合同签订后,被告陈会军只于2013年10月归还本金1万元,后再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也未按合同约定交纳保险费,被告陈会军的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故对原告平凉盛世运业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从属于合同的权利义务自合同解除之日起归于消灭,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提前解除,被告依法应当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的损失,但原告起诉时未主张违约金,应尊重当事人意愿。原告平凉盛世运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陈会军交付了车辆,被告陈会军在交付了车辆首付款后对车辆已经进行运营,被告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故对原告平凉盛世运业公司要求被告陈会军清偿借款本金365500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96786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合同已经解除,合同解除后的利息不应再计算,因此利息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即2015年6月,支持81477元;被告陈会军经营车辆期间的保险费等费用,依据合同约定应当由被告陈会军承担,故对原告平凉盛世运业公司要求被告陈会军支付甘L392**号车辆保险费30258.8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平凉市盛世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陈会军签订的营运汽车挂靠协议及汽车消费借款协议。二、被告陈会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凉市盛世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365500.00元、利息81477元、保险费30258.88元,合计477235.88元。案件受理费8690元,减半收取4345元,由原告平凉市盛世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15元,被告陈会军承担42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有发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谢雨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