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丽莲商初字第1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罗承彬与潘冬香、潘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承彬,潘冬香,潘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1032号原告:罗承彬。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屠小琴。被告:潘冬香。被告:潘霞。原告罗承彬为与被告潘冬香、潘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应建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丽珍、周丽萍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承彬的委托代理人屠小琴、被告潘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冬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承彬诉称:被告潘冬香因做生意缺少资金,于2014年4月2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由被告潘霞担保,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限为二个月。2014年6月26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无钱为由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委托代理人当庭承认原告罗承彬实际借给被告潘冬香的款项只有人民币200000元,为此,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一、被告潘冬香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二、被告潘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潘冬香未作答辩。被告潘霞辩称:我不承担担保责任,理由是400000元借款原告是以什么方式交付的我没有看到,如果款项是通过银行转账交付的,原告应当提供交易凭证。我在借条上签字只是证明,而不是担保。另外被告潘冬香实际收到的借款是200000元,而不是40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7日,被告潘冬香向原告罗承彬出具一张借条及收条,借条载明:“因生意周转需要,今向罗承彬借到人民币肆拾万元正,月利息为2%”,收条载明:“今收到罗承彬现金人民币肆拾万元正”。被告潘霞作为担保人在借条及收条上签字、捺印。借条及收条出具后,原告罗承彬实际交付给被告潘冬香的借款只有人民币200000元,而不是借条及收条所写的人民币400000元。借款后,被告潘冬香仅支付两个月利息,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还。原告罗承彬曾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于原告罗承彬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裁定按撤诉处理。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及收条,本院(2014)丽莲商初字第2808号民事裁定书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潘冬香出具借条向原告罗承彬借款,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虽然被告潘冬香出具给原告罗承彬的借条和收条上写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00000元,但原告委托代理人当庭亦承认原告罗承彬实际借给被告潘冬香的款项只有人民币200000元,故本案的实际借款金额应认定为人民币200000元。被告潘冬香在借款后未依约归还借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罗承彬诉请要求被告潘冬香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霞作为担保人在借条及收条上签字并捺印,因未约定担保方式,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潘霞辩称其是作为证明人在借条及收条上签字并捺印,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意见,与查明的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潘霞辩称本案实际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000元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潘冬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及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冬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罗承彬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潘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60元,由被告潘冬香、潘霞负担4260元,原告罗承彬负担4000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罗承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应建勇人民陪审员  周丽珍人民陪审员  周丽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书 记员  叶旭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