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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商初字第17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与浙江同泰泵业有限公司、温岭万顺机电制造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浙江同泰泵业有限公司,温岭万顺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台州同泰园林机械有限公司,林尖兵,梅育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1755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代表人:金国华。委托代理人:潘素君。委托代理人:黄文刚。被告:浙江同泰泵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尖兵。被告:温岭万顺机电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林聪。被告:台州同泰园林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梅育清。被告:林尖兵。被告:梅育清。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温岭支行)为与被告浙江同泰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泰泵业公司)、温岭万顺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顺机电公司)、台州同泰园林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泰园林公司)、林尖兵、梅育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大银行温岭支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潘素君、黄文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同泰泵业公司、万顺机电公司、同泰园林公司、林尖兵、梅育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光大银行温岭支行起诉称:2014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同泰泵业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063S2208《综合授信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同泰泵业公司提供1000万元的最高授信额度,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办理具体业务时,原告与被告同泰泵业公司应签订具体业务合同,如具体业务合同与本协议规定不一致时,应以具体业务合同为准;同时约定为保证本协议项下的债权得到清偿,由被告万顺机电公司、同泰园林公司、林尖兵、梅育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同日,被告万顺机电公司、同泰园林公司、林尖兵、梅育清分别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063S2208《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合同均约定:原告与被告同泰泵业公司签署的编号为2015063S2208《综合授信协议》及根据该协议签署的具体授信业务合同或协议属于保证合同项下的主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分别包括主债权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等;本合同所设立的担保独立于授信人为担保债务所取得的其他担保,授信人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权利前无需首先执行其持有的任何其他担保(无论是物的担保还是人的担保),也无需首先向受信人或者其他任何第三人采取任何其他救济措施;若主合同项下发生任何违约事件,授信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按照本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等条款。被告同泰泵业公司因经营需要分别于2014年7月17日、2015年1月20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016D8034、2015016D8008《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各一份,合同均约定:借款本金均为40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自2014年7月17日至2015年7月15日止、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7月15日止;借款利率均为固定利息,年利率为7.8%、7.28%;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若借款人逾期偿还借款、逾期支付利息、贷款人有权向借款人收取自逾期之日按合同约定利率水平上浮50%的利率计算罚息、复利;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所有已发放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利息及其他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等条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分两次向被告同泰泵业公司发放共计80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现被告同泰泵业公司已经连续二期未按约支付利息,且借款人的财产已被法院查封,其行为存在严重的违约情况,故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宣布原告与被告同泰泵业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借款期限提前到期。现原告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同泰泵业公司偿还借款80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的利息、罚息89004.94元,以及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其中400万元的罚息、复利按年利率11.7%计算,另400万元的罚息、复利按年利率10.92%计算);二、判令被告同泰泵业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24267元;三、判令被告万顺机电公司、同泰园林公司、林尖兵、梅育清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光大银行温岭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同泰泵业公司的公司基本情况、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万顺机电公司的外商投资企业基本情况、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同泰园林公司的公司基本情况、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林尖兵、梅育清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二、原告与被告同泰泵业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协议一份(编号为2014063S2208)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同泰泵业公司提供人民币1000万元的最高授信额度的事实。三、最高额保证合同四份,拟证明被告万顺机电公司、同泰园林公司、林尖兵、梅育清分别为被告同泰泵业公司与原告之间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和律师费的事实。四、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二份(编号分别为2014016D8034、2014016D8008)、中国光大银行贷款凭证、贷款借据各二份,拟证明:1、2014年7月17日,被告同泰泵业公司向原告借款400万元,约定借款年利率7.8%,还款日期为2015年7月15日;2、2015年1月20日,被告同泰泵业公司向原告借款400万元,约定借款年利率7.28%,还款日期为2015年7月15日;3、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同泰泵业公司发放上述贷款合计800万元;4、合同均约定若借款人逾期归还借款的,则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并约定由借款人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5、若被告同泰泵业公司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事实。五、关于宣布提前到期的通知、EMS快递单各一份,拟证明因被告同泰泵业公司存在违约情形,原告已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事实。六、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联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花费律师代理费24267元的事实。七、中国光大银行对公账户对账单一组,拟证明截止2015年5月13日,被告同泰泵业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800万元,利息、罚息合计89004.94元的事实。被告同泰泵业公司、万顺机电公司、同泰园林公司、林尖兵、梅育清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了被告同泰泵业公司、万顺机电公司、同泰园林公司、林尖兵、梅育清,五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光大银行温岭支行与被告同泰泵业公司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同泰泵业公司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还本付息,逾期未还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给原告为实现债权而花费的律师代理费。被告万顺机电公司、同泰园林公司、林尖兵、梅育清为被告同泰泵业公司向原告借款在最高授信额度1000万内提供最高额保证,应在各自的最高本金余额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各保证人之间未约定保证份额,应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本案借款届满前原告仅向借款人同泰泵业公司发出宣布提前到期通知,但没有给借款人必要的准备时间,也没有提供符合提前到期情形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以宣布提前到期日为借款届满的日期,本院不予采纳,借款到期日应以借款合同约定的2015年7月15日为借款届满之日。原告要求从2015年5月13日开始计算复利,本院不予支持,按照相关规定,复利应从借款期限届满的第二天开始以尚欠利息为基数按照逾期利率的标准计算为妥。本案借款的利息被告已经支付至2015年3月20日止。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同泰泵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借款本金40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21日起按年利率7.8%的标准计算至2015年7月15日止的利息,以及支付自2015年7月16日起按年利率11.7%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复利(逾期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400万元为基数,复利计算以尚欠借款利息为基数)。二、被告浙江同泰泵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借款本金40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21日起按年利率7.28%的标准计算至2015年7月15日的利息,以及支付自2015年7月16日起按年利率10.9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复利(逾期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400万元为基数,复利计算以尚欠借款利息为基数)。三、被告浙江同泰泵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为实现债权而花费的律师代理费24267元。四、被告温岭万顺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台州同泰园林机械有限公司、林尖兵、梅育清对上述第一、二、三项的债务分别在最高本金余额1000万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8593元,由被告浙江同泰泵业有限公司、温岭万顺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台州同泰园林机械有限公司、林尖兵、梅育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68593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缪雪芳人民陪审员  王小萍人民陪审员  尤冠华二○一五年七月八日本件代书 记员  郑 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