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1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韩丽英与东北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东北制药集团公司生生活服务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丽英,东北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东北制药集团公司生生活服务中心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13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丽英,女,197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田中华,辽宁恒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北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址:沈阳经济开发区昆明湖街。法定代表人:魏海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豹,男,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小芳,女,该公司员工。原审第三人:东北制药集团公司生生活服务中心,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北二西路49号。法定代表人黄庆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豹,东北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上诉人韩丽英因与上诉人东北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北制药公司)、原审第三人东北制药集团公司生活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东北制药服务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3)沈铁西民四初字第9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石瑷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董莉(主审)、张春韬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2年7月与原东北制药总厂解除劳动合同。但原告未离岗,仍在原岗位工作。东北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行政部为原告出具证明,证明显示原告在2002年7月在东北制药主辅分离单位生活服务中心集体买断并轨,现在东北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行政部内宿大组做保洁工作(临时工),每月工资1200元。东北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行政部为被告的一个部门,原告一直工作的内宿大组隶属于该部门。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该部门的证明上加盖的公章提出异议,但拒绝申请鉴定。另查明,东北制药总厂国企改制为本案被告,被告称该厂于2010年注销,其债权债务由被告承担。东北制药总厂与本案第三人于2000年1月1日签订协议书,约定第三人为总厂的全资子公司,总厂将食堂、浴池、幼儿园、自行车库、内宿、汽锅等资产划拨给第三人使用,并向第三人支付上述项目的服务等费用;第三人接收总厂总务处的职工,并与109人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并承担相应费用等,协议期限是2000年1月1日之2002年12月31日。但是,原告未与任何单位在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其工资发放一直是由被告的行政部发放。第三人称原告是其职工但未提供其发放工资明细,第三人提供的帐册为总务处的帐册,并称原告近两年工资由行政部代发。第三人未提供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证据。再查明,东北制药总厂与原告在2002年7月解除劳动合同后,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至2002年8月,以后原告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缴纳了社会养老保险,并且以上年度在册职工平均为缴费基数,按10%缴纳社会统筹部分、按8%缴纳个人部分,在2006年6月以后以上年度社平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按12%缴纳社会统筹部分、按8%缴纳个人部分;原告的医疗保险的缴费明细显示被告将原告的医疗保险缴纳至2005年2月,自2005年3月以后,原告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自行缴纳社会医疗保险,并且以当年社平工资为缴费基数,按8%缴纳社会统筹部分、按2%缴纳个人部分。其中,原告的养老保险缴费情况为,2002年9月至2003年6月期间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社会统筹部分为825,6元{688元(2011年社平工资)×18%×12个月×10/18};2003年7月至2004年6月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中社会统筹部分为981,6元(147,24元×12个月×10/18);2004年7月之2005年6月社会养老保险中社会统筹部分为1164元(174,60元×12个月×10/18);2005年7月之2006恩年6月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社会统筹部分为1382.4元(207.36×12个月×10/18);2006年7月至2007年6月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中社会统筹部分为1671,34元(232,13元×12个月×12/20)2007年7月至2008年6月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社会统筹部分为1684,8元(234元×12个月×12/20)2008年7月至2009年12月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社会统筹部分为2956元(273,73元×18个月×12/20);2010年1月至2010年7月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社会统筹部分为1409,22元(335.53元×7个月×12/20);2010年8月社会养老保险社会统筹部分为261,64元(436,08元×12/20);2010年9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社会统筹部分为2314,8元(385,80元×10个月×12/20);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社会统筹部分为3017,16元(419,05元×12个月×12/20);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期间了社会养老保险社会统筹部分为3294,36元(457.55元×12个月×12/20);2013年7月的社会养老保险社会统筹部分为299,4元(499元×12/20);2013年7月的社会养老保险社会统筹部分为299,4元(499元×12/20),以上社会养老保险社会统筹部分共计为21262,32元。原告医疗保险缴费情况为2005年3月至2005年6月,缴费基数为969元,社会统筹部分为310,08元(969元×10%×4个月×8/10);2005年7月至2006年6月,缴费基数为1151元,社会统筹部分为1104,96元(1151元×10%×12个月×8/10);2006年7月只2007年6月,缴费基数为1366元,社会统筹部分应为1311,36元(1366元×10%×12个月×8/10);2007年7月至2008年6月,缴费基数1651元,社会统筹部分为1584,96元(1651元×10%×12个月×8/10);2007年7至2008年6月,缴费基数1651元,社会统筹部分为1584,96元(1651×10%×12个月×8/10);2008年7月至2010年6月,社会统筹部分为3801,6元(1980元×10%×24个月×8/10);2012年7、8月,缴费基数为2462元,社会统筹部分为393,92元(2462元×10%×2个月×8/10);2010年9月至2012年7月,缴费基数为2857元,社会统筹部分5256,88元(2857元×10%×23个月×8/10);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缴费基数为3212元,社会统筹部分3083,52元(3212元×10%×12个月×8/10),以上医疗保险社会统筹部分共计为16847,28元。原告自2006年至2007年每年缴纳大额医疗保险社会统筹部分为30元,共计60元,自2008年至2013年每年缴纳大额医疗保险费社会统筹部分为48元,计288元,以上合计缴纳348元。原告于2013年7月25日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本案被告返还个人垫付的养老、医疗保险费,支付住房公积金,该委作出沈劳人仲字(2013)52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申请仲裁时,被告及第三人未与原告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原审法院认为:第三人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于其在2002年7月解除劳动合同,而被告行政部的证据未说明生活服务中心是否为独立单位,故应以原告陈述即在2002年7月与东北制药总厂解除劳动合同为准。原告买断后,并未离岗,而是在原岗位继续工作,由该长总务处继续发放工资,后该厂专制为本案被告,由被告行政部继续为原告发放工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明加盖的公章有异议,但拒绝申请鉴定,故原告该分证据予以采信。本案查明事实已说明原告在与东北制药总厂解除劳动合同后原岗位就职,被告自认其由东北制药总厂转制,因此可认定被告承接了东北制药总厂的资产、员工,原告一直在原岗位工作,并且受被告单位管理,由被告发放工资,故应认定原告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所以被告应承担相应的用人单位的义务。关于被告主张其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而第三人主张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因第三人与原东北制药总厂签订的协议书是否履行、如何履行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协议期限至2002年12月31日截止,亦没有证据证明期限届满后该协议仍在履行,并且第三人并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其一直在被告的行政部工作,因此被告、第三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返还垫付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的请求,因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至原告在2013年7月提起仲裁时,双方劳动关系未解除,社会保险为强制性义务,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不应受仲裁时效的限制,因此原告的此项请求未超过仲裁申请失效,现原告自行缴纳了社会保险,被告应承担社会保险中社会统筹部分,即原告垫付的自2002年8月至2013年7月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统筹部分共计21,262.32元,2005年3月至2013年7月期间的医疗保险社会统筹部分共计17,195.28元,以上应由被告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公积金的请求,因该项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故原告此项请求不予审理。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东北只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数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韩丽英垫付的2002年9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费21,262.32元;二、被告东北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韩丽英垫付的2005年3月至2013年7期间的社会医疗保险费17,195.28元;三、驳回原告韩丽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东北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通,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宣判后,韩丽英、东北制药公司均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韩丽英上诉称:1、因东北制药公司未为其缴纳养老、医疗保险,养老、医疗保险是韩丽英自行缴纳的,养老、医疗保险统筹及个人承担的部分应当由东北制药公司承担。2、要求东北制药公司支付2002年至2013年每年自行垫付的大额医疗保险费用。3、要求东北制药公司支付住房公积金48000元。东北制药公司上诉称:1、与韩丽英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承担缴纳养老、医疗保险费;2、韩丽英的诉讼请求超过仲裁期限。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韩丽英提出因东北制药公司未为其缴纳养老、医疗保险,养老、医疗保险是韩丽英自行缴纳的,养老、医疗保险统筹及个人承担的部分应当由东北制药公司承担问题。《社会保险法》第十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第二十三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因北东制药公司在与韩丽英存在劳动关系期间,没有为韩丽英缴纳养老、医疗保险,韩丽英自行缴纳了养老、医疗保险费。原审法院按照社会部门规定的缴纳比例,判决东北制药公司支付韩丽英垫付的养老保险费及医疗保险费中统筹部分费用并无不当。故对韩丽英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韩丽英提出东北制药公司支付2002年至2013年每年自行垫付的大额医疗保险费用问题。原审法院判决东北制药公司支付韩丽英医疗保险费用中包含了大额医疗保险费用,故对上诉人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韩丽英提出东北制药公司支付其住房公积金48000元问题。因住房公积金不属法院受理范围,故对上诉人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东北制药公司提出与韩丽英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承担缴纳养老、医疗保险费问题。经查,2002年7月韩丽英与东北制药总厂解除劳动合同后,并未离岗,而是在原岗位继续工作,由该厂总务处继续发放工资,后该厂专制为东北制药公司,且原审庭审中东北制药公司自认其由东北制药总厂转制而来,并承接了东北制药总厂的资产、员工。后韩丽英一直在原岗位工作,且由东北制药公司行政部继续为韩丽英发放工资。虽然东北制药服务中心主张其与韩丽英存在劳动关系,并以2000年1月1日其与原东北制药总厂签订的《协议书》为证,但东北制药服务中心并未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与原东北制药总厂签订的协议书是否履行、如何履行,且该协议期限至2002年12月31日载止,但东北制药服务中心更没有证据证明上述协议期限届满后该协议是否仍在履行,且实际上东北制药服务中心并未与韩丽英签订任何劳动合同。但韩丽英提供的证据足以说明韩丽英一直在东北制药公司的行政部工作,因此原审法院认定韩丽英与东北制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故对东北制药公司的该项上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东北制药公司提出韩丽英的诉讼请求超过仲裁期限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经查,2013年7月25日,韩丽英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申请仲裁,后双方才解除劳动关系,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故对上诉人东北制药公司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计20元,由上诉人韩丽英、上诉人东北制药公司各自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瑷丹审 判 员 董 莉代理审判员 张春韬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李长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