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博刑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博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个体经营者。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博兴县花园新城小区。博兴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苏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博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7日19时35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鲁M×××××号小型越野客车沿博兴县兴福镇星王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星王钢管厂门口处时,未确保安全,碰撞行人王某乙,致被害人王某乙死亡,车辆损坏,造成死亡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驾车逃逸,后于案发次日到博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归案后如实交代了犯罪经过。经博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3月12日,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对方经济损失82万元,并取得谅解。博兴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对其进行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居民死亡证明书、协议书、谅解书、归案情况说明、受理交通事故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证人高某、王某甲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博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博公交认字(2015)02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山东理工大学交通安全司法鉴定所(2015)痕鉴字第3-20号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系自首,对被害人近亲属已进行民事赔偿并得到谅解,可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李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