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盘法刑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刑初字第265号公诉机关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女,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XXXX。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5年2月25日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刑一刑诉(2015)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陶秀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7日22时40分,被告人李某某驾驶云A215**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昆明市二环北路下层雄达茶城附近路段时,与道路右侧隔离护栏相撞,致车辆及隔离护栏受损、被告人李某某受伤。被告人李某某在云南新华医院被公安人员抓获。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样中检测出乙醇成份,含量为216.46mg/100ml。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赔偿了被撞隔离护栏的全部损失。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某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查获经过,现场指认照片,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及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其归案后的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亦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杜冰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朱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