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鼎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田某某、丁国胜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丁国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常鼎刑初字第128号公诉机关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某,男,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2009年10月1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3月11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由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常德市鼎城区第一看守所。被告人丁国胜,男,因犯贩卖毒品罪,2012年8月10日被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一年六个月。因吸食毒品,2015年4月2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经本院决定,2015年7月6日由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常德市鼎城区第一看守所。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常鼎检刑检刑诉(2015)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丁国胜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志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丁国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古历腊月期间,周某(另案处理)将鼎城区武陵镇品德茶楼的大门钥匙和保险柜的密码提供给了被告人丁国胜,几日后,被告人丁国胜又将品德茶楼的大门钥匙和保险柜密码告诉了被告人田某某,并承诺盗窃成后给丁国胜好处费。2015年2月2日凌晨3时许,被告���田某某邀集田某某(另案处理),利用丁国胜给的钥匙打开武陵镇品德茶楼大门,盗走品德茶楼硬极王香烟28包、黄王烟27包、软极王烟57包、和天下香烟8包、钻王烟1包。同时还将品德茶楼一楼楼梯间一保险柜盗走,然后将保险柜用他人车辆拖到鼎城区石板滩镇附近山上,用锤子和撬棍将保险柜打开,保险柜内有现金17000余元。经鉴定,被盗现金及物质折款共计人民币27108元。破案后,追回了部分赃款已由被害人领取。被告人田某某、丁国胜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丁国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潘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田某甲、周某甲、谭某某等人的证言、同案人田某某、周某的供述、常德市鼎城区物价认证中心(2015)033号价格鉴定结论、公安机关有关情况说明、本院(2009)第236号、常德市武陵区��民法院(2012)第354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领取部分赃款的领条、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丁国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共同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提交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田某某、丁国胜在共同盗窃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田某某有犯罪前科,可酌定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丁国胜被判处有期徒刑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案挽回了部分损失,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田某某、丁国胜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对被告人丁国胜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丁国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行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田某某的刑期从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止,被告人丁胜国的刑期从2015年7月6日起至2016年10月5日止,上列二被告人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通过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刘建华审 判 员 赵 焱人民陪审员 高向东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廖莉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