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齐民一终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孟祥兆为与张维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祥兆,张维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民一终字第2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孟祥兆(常用名孟雷),住齐齐哈尔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维敏,住齐齐哈尔市。上诉人孟祥兆为与张维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2014)富民初字第9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孟祥兆常用名孟雷,于2006年3月29日在张维敏处购买化肥,价值6819.00元,并出具欠据1份,口头约定给付货款时间为2006年11月20日,张伟为担保人。后期,孟祥兆偿还货款3500.00元,剩余货款经张维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庭审中,张维敏表示欠据中关于利息约定的印章,是其卖化肥专用的,因为大多数人到张维敏处买化肥都是赊账,所以写欠据时直接捺印。张维敏要求孟祥兆偿还化肥款3319.00元,利息8454.38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孟祥兆欠张维敏化肥款未予全部给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关于孟祥兆表示化肥款是三个人共同所欠的主张,因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张维敏表示孟祥兆偿还3500.00元货款的时间为欠据背面所记载的“2008年4月22日”的主张,因孟祥兆表示在欠据背面书写还款内容时其在场,对部分内容无异议,故对其所记载还款日期予以采信。关于张维敏对利息的主张,因其提交的欠据中利息是用印章形式表现的,且孟祥兆不予认可,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所欠货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支持,从约定给付货款之日开始计算。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孟祥兆偿还原告张维敏化肥款3319.00元,利息1948.71元(计算方法:时间从2006年11月20日至2008年4月22日止,本金6819.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息6%计算,利息为579.62元;时间从2008年4月23日至2015年3月9日止,本金3319.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息6%计算,利息为1369.09元),本息合计5267.71元。执行办法:待本判决生效后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30元,由被告孟祥兆负担50.00元,由原告张维敏负担44.30元。上诉人孟祥兆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欠化肥款属实,但此款已于2006年秋天归还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在其提交的欠据背面注明的“收孟雷化肥款4000元,少付500元”可以证明以下事实,即上诉人已经归还了被上诉人化肥款4000.00元,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仅欠被上诉人500.00元,其剩余的2000多元化肥款与上诉人无关,是案外人赵新国、赵新民所欠(并且此款赵新民、赵新国已经归还为被上诉人催要欠款的张伟了)。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2006年购买化肥约定年底支付欠款,上诉人最后一次支付化肥款时间是2008年4月22日,而被上诉人起诉时间为2014年9月17日,被上诉人的债权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在原审中上诉人已经表明此情节,原审法院应当查明属实后直接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孟祥兆在张维敏处购买化肥,双方之间属于一种买卖合同关系,孟祥兆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给付货款时间履行给付因为,其未按约定时间付款,属于违约,应当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关于上诉人主张其已经将所欠的化肥款于赊购化肥的当年秋天给付完毕,但在张维敏提供的欠据背面体现,孟祥兆偿还3500.00元化肥款的时间是2008年4月22日,孟祥兆承认记载该还款时其在场,对此事实其没有异议,故其主张化肥款于当年秋天已还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主张化肥款不是其一人所欠,另外2000.00多元化肥款系赵新民、赵新国所欠,与其无关,且该款赵新民、赵新国已经给付担保人张伟,但上诉人孟祥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主张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张维敏主张2008年之后始终在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故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孟祥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董春良审判员 戚丽英审判员 李立新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吴 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