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商初字第00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湖县支行与孙朗华、刘玉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湖县支行,孙朗华,刘玉根,陆有辉,徐燕,朱长胜,夏小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商初字第0030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湖县支行。负责人杨成,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顾建华,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徐如军,该支行法律顾问。被告孙朗华,居民。被告刘玉根,居民。被告陆有辉,居民。被告徐燕,居民。被告朱长胜,居民。被告夏小梅,居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湖县支行(简称邮政银行建湖支行)与被告孙朗华、刘玉根、陆有辉、徐燕、朱长胜、夏小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顾建华、徐如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朗华、刘玉根、陆有辉、徐燕、朱长胜、夏小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建湖支行诉称:被告孙朗华、刘玉根、陆有辉、徐燕、朱长胜、夏小梅共三户2014年1月15日向原告各申请农户联保5万元,合计15万元联保。现在被告孙朗华、刘玉根不按合同偿还借款本息,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孙朗华、刘玉根支付截止2015年4月12日贷款本金19157.59元,利息1536.28元,并承担本金19157.59元从2015年4月13日起的利息及逾期罚息至被告结清之日止。被告孙朗华、刘玉根、陆有辉、徐燕、朱长胜、夏小梅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孙朗华、刘玉根、陆有辉、徐燕、朱长胜、夏小梅共三户于2014年1月15日向原告邮政银行建湖支行各申请农户联保5万元,合计15万元联保,并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载明单一借款人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5万元,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均对其他小组成员的债务承担100%的连带责任保证。协议签订后同日,被告孙朗华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孙朗华向原告借款5万元,贷款利率为14.58%,期限为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同日,被告刘玉根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义务。原告邮政银行建湖支行向被告孙朗华发放贷款后,截止2015年4月12日,被告孙朗华拖欠原告贷款本金19157.59元,利息1536.2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建湖支行与被告孙朗华、刘玉根、陆有辉、徐燕、朱长胜、夏小梅之间的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孙朗华、刘玉根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负清偿责任,被告陆有辉、徐燕、朱长胜、夏小梅依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朗华、刘玉根、陆有辉、徐燕、朱长胜、夏小梅未到庭举证、质证,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朗华、刘玉根共同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湖县支行借款本金19157.59元,利息1536.28元,并承担本金19157.59元从2015年4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4.58%加收30%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陆有辉、徐燕、朱长胜、夏小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17元,减半收取158.5元,由被告孙朗华、刘玉根、陆有辉、徐燕、朱长胜、夏小梅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7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审判员 王中秋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李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