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阳商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阳市支行(以下简称莱阳农行)与被告宋明洋银行卡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阳市支行,宋明洋
案由
银行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阳商初字第12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阳市支行。住所地:莱阳市五龙南路**号。法定代表人:王辉波,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常平,该行工作人员。被告:宋明洋,女,某某年某某月某某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阳市支行(以下简称莱阳农行)与被告宋明洋银行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常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明洋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0日被告宋明洋在我行申办一张贷记卡,自2013年6月14日至2014年1月20日,被告持卡连续在POS机消费和在ATM机提现,并未按期还款,现透支已逾期,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4242.94元、利息1175.08元、滞纳金121.86元,合计5539.88元及以后新生利息和费用。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宋明洋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0日被告宋明洋与原告莱阳农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一份,卡号为6259960010600583,合约约定贷记卡最长有效期为五年,逾期自动失效。被告应向原告交纳年费、工本费等费用。贷记卡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日利率为百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与发卡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被告应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欠款,未按期偿还欠款,原告有权止付被告贷记卡,有权止付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开立的存款账户,有权从该存款账户中直接扣收或依法追索,因此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均由被告承担。被告资信状况恶化或违反法律法规、章程、本合约及相关规定,原告有权停止被告继续使用贷记卡,对未清偿款项进行追索。合约签订后,莱阳农行于2013年5月27日即将贷记卡给了被告宋明洋,并为其开户。自2013年6月14日至2014年1月20日,被告持卡连续在POS机消费和在ATM机提现,截止到2014年12月9日,被告宋明洋共欠原告莱阳农行贷记卡透支本金4242.94元、利息1175.08元、滞纳金121.86元,合计5539.88元。逾期被告宋明洋未按期还款。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金穗贷记卡申请表;2、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3、催收基本资料及催收账户交易历史记录;4、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宋明洋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阳市支行与被告宋明洋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是双方在自愿、平等和诚实信用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当事人都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宋明洋在莱阳农行透支本金4242.94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宋明洋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负担利息1175.08元、滞纳金121.86元,未超出合约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宋明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其他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明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阳市支行贷记卡透支本金4242.94元、利息1175.08元、滞纳金121.86元,合计5539.88元。并承担自2014年12月1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合约约定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速递费50元、公告费690元,均由被告宋明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世伦审 判 员 唐希彬人民陪审员 丁希忠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刘延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