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中民一终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傅绍滨与刘永生、李涌华、张景风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傅绍滨,刘永生,李涌华,张景风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中民一终字第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傅绍滨,男,196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延吉市。委托代理人:宋强,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永生,男,196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图们市。委托代理人:刘善君,男,196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吉林省延吉市委托代理人:陆树俭,吉林由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涌华,男,196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羁押于吉林省龙井市看守所。原审被告:张景风,女,1964年1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延吉市。上诉人傅绍滨因与被上诉人刘永生,原审被告李涌华、张景风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图们市人民法院(2014)图民初字第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永生在原审中诉称:2013年4月15日,刘永生与李涌华、张景风签订借款担保协议书和抵押合同,约定李涌华、张景风向刘永生借款50万元,并将李涌华、张景风共有的车牌号为吉H050**的重型自卸货车和吉HV41**号小型轿车作为抵押,并在图们市公证处办理了公证手续。2013年12月10日向刘永生图们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吉HV41**号小型轿车。傅绍滨以与李涌华签有以车抵债协议提出异议。图们市人民法院2014年7月18日作出(2014)图执监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吉HV41**号小型轿车的执行。刘永生认为,傅绍滨的异议不成立,图们市人民法院2014年7月18日作出(2014)图执监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存在错误,1、从协议的内容看,该协议损害了刘永生的合法利益,属于合同法规定的无效合同的情形,不发生车辆所有权的转移效力。2、从意思表示看,李涌华与傅绍滨签订的以车抵债协议并非双方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从刘永生提交的证据以及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看,李涌华是为了躲避检察院扣押而与傅绍滨签订以车抵债协议藏匿财产。(2014)图执监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适用程序法对吉HV41**号小型轿车的所有权权属予以确认,违反法律规定。傅绍滨在以车抵债协议中存在恶意串通、过错,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综上,李涌华与傅绍滨之间没有转移车辆所有权的意思表示,双方转移车辆所有权的行为属无效民事法律行为。吉HV41**号小轿车的所有权仍属李涌华,刘永生主张对吉HV41**号小轿车进行执行并无不当,人民法院应当恢复刘永生对吉HV41**号小轿车的执行。李涌华在原审中辩称:同意刘永生的诉讼请求,起诉状中所述属实,我确实去找傅绍滨要过车,他当时说车出门了,过两天会给我。张景风在原审中辩称:作为李涌华的妻子,我清楚地知道李涌华确实欠傅绍滨的钱,不存在转移财产的事实,所以我希望李涌华能面对现实,实话实说。傅绍滨在原审中辩称:1、刘永生对抵押的车辆没有优先受偿权。虽然李涌华用车辆抵押向刘永生借款,但未到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合同有效,但不发生物权变动,更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其不具有对车辆的优先受偿权。2、2013年4月18日,因李涌华无力偿还傅绍滨借款,双方达成协议用争议车辆以50万元的价格抵偿给傅绍滨。双方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其车辆已经实际交付给被告傅绍滨,已经发生物权变动。李涌华自始至终都承认欠傅绍滨钱,虽然李涌华称以车抵债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李涌华单方表示其以车抵债的行为是为躲避检察院的追查,但李涌华属于本案被告,其陈述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争议车辆是李涌华以40万元价格从他人处用砖抵偿购买的,其与傅绍滨之间以50万元价格以车抵债,并未显失公平。根据“物权第一性、债权第二性”的原则,傅绍滨与李涌华之间以车抵债的物权变动优先于李涌华之间的债权。因此,刘永生无权要求执行争议车辆,而应另行执行李涌华其他财产。况且被告傅绍滨已经将诉争车辆另行抵偿给他人,现无法与之取得联系,不存在查封执行的问题。3、图们市法院依法中止对吉HV41**号小型轿车的执行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傅绍滨已经取得争议车辆的所有权,且在签订以车抵债协议时,傅绍滨通过朋友到交警队及车辆管理所等部门进行查询,未发现车辆存在法院查封、扣押及第三人设立抵押登记的行为,不存在任何过错。如果本案的以车抵债行为是傅绍滨与李涌华之间恶意转移财产,躲避检察院的查处,李涌华势必会在检察阶段供述此事实,检察机关也会因此进行调查进行询问,但从目前来看,检察机关并不认可此事实的存在,所以没有对此事进行调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因此,图们市法院依法中止对吉HV41**号小型轿车的执行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刘永生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4月15日,刘永生与李涌华、张景风、延边凉水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协议书和抵押合同,协议书中约定:李涌华、张景风向刘永生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李涌华、张景风以其共有的车牌号为吉H050**的重型自卸货车(发动机号码:J46F1B01169)和车牌号为吉HV41**的小型轿车(发动机号码:2A2H696723)设定抵押,并由延边凉水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为李涌华、张景风的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双方并未对上述抵押车辆办理抵押登记。同日,刘永生与李涌华、张景风到图们市公证处申请办理上述《借款担保协议书》(附抵押合同)公证,并将车牌号为吉HV41**的小型轿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留存在原告刘永生处。借款担保协议约定的期限到期后,李涌华、张景风未按期还款,刘永生到图们市公证处进行执行公证后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受理该案后,于2013年12月12日查封李涌华所有的车牌号为吉H050**号的重型自卸货车和车牌号为吉HV41**的小型轿车。本院执行局分别于2014年3月31日、5月14日及7月30日对李涌华进行了询问。2014年7月4日,傅绍滨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2014年7月18日,本院作出(2014)图执监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李涌华所有的车牌号为吉HV41**的小型轿车的执行。刘永生因不服该裁定,于2014年7月31日起诉至本院。另查,截止至2011年5月30日,李涌华共欠傅绍滨捌佰肆拾伍万元整(8450000元)。2013年4月18日,李涌华与傅绍滨签订以车抵债协议书,协议书的内容为:因李涌华欠傅绍滨很多欠款无力偿还,故将李涌华所有的凌志雷克萨斯车(车牌号为吉HV41**的小型轿车)以50万元的价格偿还给傅绍滨,并于当日将车辆交付给傅绍滨,但至今未在延边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更名手续。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4月18日传唤李涌华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进行询问。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刘永生对诉争车辆是否享有抵押权。刘永生与李涌华、张景风之间签订的借款担保协议书和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交通运输工具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在本案中,诉争的车辆属于交通运输工具范畴,因此刘永生对本案诉争车辆享有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其在抵押人违约时可依法行使抵押权,但该抵押权未在车辆管理所办理抵押登记,故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二、关于傅绍滨是否取得了诉争车辆的所有权。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恶意串通而订立的合同,其构成要件是:1、当事人在主观上具有恶意性,即明知或者应知其行为会造成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损害,而故意为之;2、当事人之间具有串通性,串通是指当事人在主观上都具有共同的意思联络与沟通,使当事人之间在行为的动机、目的、行为以及行为的结果上达成一致,都希望通过签订合同而损害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3、双方当事人串通实施的行为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在本案中,刘永生主张李涌华与傅绍滨之间签订的以车抵债协议损害了其的合法利益,应为无效合同。刘永生应就其诉讼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即刘永生应就李涌华与傅绍滨之间在签订的以车抵债协议时存在恶意串通,且损害了刘永生的合法利益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而从刘永生提供的证据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刘永生仅能证明李涌华在签订以车抵债协议时,主观上是为了躲避检察院扣押其财产而作出的转移财产的行为,而无法证明傅绍滨在主观上与李涌华存在共同故意和串谋。并且李涌华在转移财产时,并没有预见到傅绍滨会不向其归还诉争车辆,可见李涌华并不是希望通过签订以车抵债协议而损害刘永生的利益。该以车抵债协议的订立,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故对刘永生请求确认该以车抵债协议无效的请求,不予支持。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由此可以看出,机动车所有权的转移,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依法依规处分。在本案中,虽然李涌华于签订以车抵债协议当日将诉争车辆交付给傅绍滨,但李涌华与傅绍滨在签订以车抵债协议之前,诉争车辆已经存在生效但未登记的抵押权,在此种情况下,傅绍滨只有构成善意第三人,才能取得完全的所有权。三、关于刘永生对诉争车辆享有的抵押权能否对抗傅绍滨。即就本案诉争车辆的价值优先于傅绍滨受偿问题。刘永生对诉争车辆享有的抵押权并未在延边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抵押登记,因此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善意第三人是指在自抵押人处受让抵押财产并转移占有时,并不知道该财产之上已存在有抵押权,善意是指主观上不知情,但是如果第三人的不知情是出于重大过失,则应属于恶意。在本案中,1、《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二手车卖方应当拥有车辆的所有权或者处置权。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当确认卖方的身份证明,车辆的号牌、《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有效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车辆保险单、交纳税费凭证等。”由此可看出,二手车的买方在买受二手车时,应仔细核查车辆的号牌、《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有效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车辆保险单、交纳税费凭证等相关材料。傅绍滨在签订以车抵债协议前有义务核查上述材料从而验证机动车的所有权情况,但在本案诉争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已被刘永生留存的情况下,傅绍滨没有进一步查明诉争车辆的来源,并且在没有核查《机动车登记证书》的情况下就与李涌华签订了以车抵债协议,没有尽到上述规定的审查义务。2、机动车虽然属于动产,但存在一些严格的管理措施使机动车不同于其他无需登记的动产。傅绍滨在受让诉争车辆以后,应及时办理转移登记,以确保诉争车辆的权利没有瑕疵,但傅绍滨从受让诉争车辆之日(2014年4月18日)到本院执行局依法查封之日(2014年12月12日)将近八个月的时间里,一直未在车辆管理所办理转移登记手续。3、虽然傅绍滨称是因为李涌华的原因才未办理转移登记,但在此种情况下,为了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傅绍滨应在车辆管理所处查询诉争车辆是否存在权利瑕疵。而在庭审中,傅绍滨虽然抗辩称其通过朋友的朋友查询得知诉争车辆并无登记的抵押权,但其在庭审中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其抗辩,故对傅绍滨抗辩称已经查询的事实不予采信。从上述行为可以看出,李涌华的种种行为足以引起被告傅绍滨的合理怀疑,而傅绍滨却为了尽快实现债权而懈怠行使审查义务,可见傅绍滨在此次以车抵债协议活动中欠缺一般人起码的注意,应属重大过失,视为恶意。因此,刘永生对诉争车辆享有的抵押权可以对抗被告傅绍滨,就本案诉争车辆的价值优先于被告傅绍滨受偿。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八十条、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恢复对车牌号为吉HV41**的小型轿车(发动机号码:2A2H696723)的执行;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其他诉讼费用50元,共计2350元,由三被告负担。傅绍滨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刘永生对车辆的抵押权并未有效设立,不能对抗傅绍滨以车抵债对诉争车辆取得的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车辆抵押合同生效后,车辆交付则抵押权生效,登记与否仅是用于判断是否具有对抗性。李涌华未将车交付给刘永生,抵押权并未有效设立,刘永生无权要求追回车辆并就诉争车辆优先受偿,仅可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追究抵押人李涌华的违约责任,原审判决认为刘永生对诉争车辆享有抵押权自押抵合同生效时设立、其在抵押人违约时可依法行使抵押权错误,没有法律依据,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关于抵押权的曲解。二、傅绍滨取得诉争车辆所有权。轿车属特殊动产,转让时以交付为物权变动生效要件,而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仅是对抗要件,动产物权的转让实行不交付不生效原则。转让的动产一旦交付,所有权即转移给受让人,原审法院认定了傅绍滨与李涌华以车抵债的行为合法有效,且车辆实际交付给傅绍滨,说明傅绍滨对诉争车辆享有所有权。三、傅绍滨善意取得诉争车辆且无过错。原审判决认为傅绍滨在没有审查机动车登记证书的情况下与李涌华签订以车抵债协议未尽审查义务,与事实不符。傅绍滨与李涌华签订以车抵债协议时并不知道李涌华与刘永生就诉争车辆签订抵押合同,而且傅绍滨要求李涌华到交警队办理过户手续,李涌华称车辆登记证丢失。虽然没有看到车辆登记证,但车辆行驶证李涌华向傅绍滨出示过,行驶证中明确显示诉争车辆的所有权人是李涌华,说明李涌华有权处分诉争车辆,傅绍滨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刘永生并未就傅绍滨存在恶意情形举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在没有证据证明傅绍滨存在恶意情况下通过分析、怀疑手段推定傅绍滨存在恶意,违背证据规则。原审判决认为傅绍滨存在重大过失,视为恶意,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人民法院执行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四、诉争车辆在刘永生起诉前,已由傅绍滨抵给第三人,现无法与之联系,恢复执行势必造成执行不能。原审法院对刘永生与李涌华之间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借款金额、用途、利息等是否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未予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刘永生答辩称:物权法规定以交通工具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刘永生对吉HV41**号小型轿车拥有抵押权。刘永生的抵押权发生在前,傅绍滨只有在构成善意第三人的情况下,才能取得诉争车辆的所有权。本案诉争车辆机动车登记证书已被刘永生留存,傅绍滨没有进一步查明车辆来源,在未核查机动车登记证的情况下与李涌华签订以车抵债协议,未尽审查义务。从2013年4月18车辆交付给傅绍滨后直至法院依法查封,双方迟迟未办理车辆转移登记,李涌华的行为足以引起傅绍滨的合理怀疑,傅绍滨不构成善意。诉争车辆权属未明确前,傅绍滨将诉争车辆处理,属于无权处分,有恶意干涉司法之嫌,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刘永生已向原审法院提供经过公证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刘永生与李涌华的借款抵押合同在前,傅绍滨与李涌华的以车抵债协议在后,只有傅绍滨存在恶意的可能。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傅绍滨的上诉,维持原判。李涌华、张景风未进行答辩。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六)交通运输工具;”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刘永生与李涌华、张景风签订的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抵押合同成立并生效,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即已设立。傅绍滨关于抵押权未有效设立的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刘永生就其抵押权未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但诉争车辆机动车登记证书原件已被刘永生留存,傅绍滨应就其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责任。傅绍滨在未见到诉争车辆机动车登记证书,对诉争车辆的权属未进一步核查的情况下,就与李涌华签订以车抵债协议。原审判决认为傅绍滨欠缺一般人的注意义务、存在重大过失,不属于善意第三人,判决恢复对诉争车辆的执行正确。傅绍滨关于刘永生未提供傅绍滨存在恶意的证据、原审判决违背证据规则的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刘永生就诉争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应准许执行该车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傅绍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照令审 判 员 宋 丹代理审判员 张 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池宥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