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民初字第010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赵怀祥与无锡市亿华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怀祥,无锡市亿华玻璃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01000号原告赵怀祥。被告无锡市亿华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惠山经济开发区洛社配套区新雅路68号。法定代表人车凤鸣,该公司经理。原告赵怀祥与被告无锡市亿华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华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怀祥的委托代理人杨蓉,被告亿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怀祥诉称,其系亿华公司员工,未订立劳动合同,于2013年6月10日在工作中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现诉至法院,要求亿华公司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工资33000元,医疗费10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700元,营养费2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500元。被告亿华公司辩称,其对赵怀祥主张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认可;认可停工留薪期工资9000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200元;对护理费、营养费不予认可。赵怀祥受伤后,其垫付了2253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赵怀祥系亿华公司员工,未参加工伤保险,于2013年6月10日在工作中受伤。2014年1月15日,赵怀祥所受伤害经无锡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7月16日,赵怀祥致残程度经无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鉴定费400元。2014年11月12日,赵怀祥致残程度经无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复核为未达级,复核鉴定费400元。2014年12月29日,赵怀祥致残程度经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不达级,鉴定费800元。后,赵怀祥向无锡市惠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亿华公司支付各项工伤赔偿费用。2015年4月21日,仲裁委作出了仲裁决定,决定终结仲裁活动。赵怀祥遂诉至本院。庭审中,赵怀祥与亿华公司一致确认如下事实:1、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2月12日解除;2、赵怀祥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停工留薪期为4.5个月;3、医疗费10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4、赵怀祥共鉴定三次,第一次鉴定费400元和第三次鉴定费800元由赵怀祥支付,第二次鉴定费400元由亿华公司支付。赵怀祥向本院提交往返无锡与南京的交通费票据四张,其陈述该四张交通费票据为其到南京申请劳动能力鉴定而产生。亿华公司认可交通费200元。关于护理费,赵怀祥陈述其由家属护理,未请护工。其主张的护理费系其住院期间其家属因护理而产生的误工费,但未提供相应误工证明。亿华公司对护理费不予认可。亿华公司向本院提交收条一张,证明其于2013年7月14日向赵怀祥支付2253元。赵怀祥对收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以上事实由仲裁决定书、工伤认定书、无锡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无锡市劳动能力鉴定复核结论通知书、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医疗证明书、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收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赵怀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构成工伤,依法应享有《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因赵怀祥未参加工伤保险,则应由亿华公司支付相应费用。赵怀祥与亿华公司一致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2月12日解除,本院予以认可。双方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停工留薪期及停工留薪期标准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医疗费10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以及停工留薪期工资13500元。关于交通费,赵怀祥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系因其申请鉴定而产生,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交通费支付范围,故本院对交通费票据的关联性不予采纳。亿华公司认可交通费2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赵怀祥主张系其住院期间其家属因护理而产生的误工费,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赵怀祥共申请鉴定三次,第二次鉴定费已由亿华公司支付,故本院认可第一次鉴定费400元和第三次鉴定费800元,共计1200元,依法应由亿华公司负担。亿华公司主张其已经向赵怀祥支付了2253元,并提交了收条予以佐证,赵怀祥亦对收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可,该费用应从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江苏省人民政府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2005年省政府29号令)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赵怀祥与亿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2月12日解除。二、亿华公司应支付赵怀祥医疗费10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5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200元,扣除2253元,合计13885元,该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支付。三、驳回赵怀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亿华公司负担。该款已由赵怀祥预付,亿华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直接支付给赵怀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审判员 边 嵘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顾正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江苏省人民政府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2005年省政府29号令)第二十条劳动能力鉴定费以及鉴定过程中符合工伤保险有关规定的医疗检查费,工伤职工参加社会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职工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