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行审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青岛市市北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王某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青岛市市北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北行审字第249号申请执行人青岛市市北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抚顺路25号乙。法定代表人万泽娟,局长。委托代理人陈美虹,山东博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栗桂云,山东博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王某。申请人青岛市市北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申请执行其作出的北计生费征字(2015)20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审查了本案。申请人青岛市市北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经查实,被执行人与李某于2004年5月登记结婚,于2014年9月19日在青岛妇女儿童医院违法生育第二个子女(女孩),根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青岛市2013年度统计公布的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5227元的四倍计算,做出北计生费征字(2015)20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征收社会抚养费人民币140908元。被执行人需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社会抚养费全额交至代收机构。逾期不缴纳,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本院经审查认定:青岛市市北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北计生费征字(2015)20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和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已向被执行人送达催告通知书。本院认为,青岛市市北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北计生费征字(2015)20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为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被执行人王某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人青岛市市北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青岛市市北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的北计生费征字(2015)20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王某在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内如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侯昭龙人民陪审员 王洪亮人民陪审员 王翠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曲 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