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凉民初字第29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闫成鼎与常平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成鼎,常平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凉民初字第2941号原告闫成鼎。委托代理人王兴煜,甘肃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平。本院在审理原告闫成鼎诉被告常平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闫成鼎申请撤诉,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闫成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06元,减半收取453元,由原告闫成鼎负担。审判员 李玉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赵光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