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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民立上字第00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襄阳涌鑫鼎洁洗涤有限责任公司与汇达资产托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银行襄阳市中心支行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汇达资产托管有限责任公司,襄阳涌鑫鼎洁洗涤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银行襄阳市中心支行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民立上字第001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汇达资产托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焕启,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襄阳涌鑫鼎洁洗涤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程飞,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中国人民银行襄阳市中心支行。代表人李帆,该支行副行长。上诉人汇达资产托管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汇达资产公司)与被上诉人襄阳涌鑫鼎洁洗涤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涌鑫洗涤公司)、原审被告中国人民银行襄阳市中心支行(下称人行襄阳支行)合同纠纷一案,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7日作出(2015)鄂襄阳中民三初字第00059-1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汇达资产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汇达资产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已确定本案属合同纠纷,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明确案件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不应依据不动产所在地或侵权行为地确定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案件移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涌鑫洗涤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审查认为,本案系涌鑫洗涤公司基于其与人行襄阳支行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认为两名被告侵害了其优先购买权,主张赔偿损失而引发的纠纷。由于原审原告所主张的侵权行为发生地和被告人行襄阳支行的住所地均在湖北省襄阳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汇达资产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邵远红代理审判员  王仁祥代理审判员  林志农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