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城民初字第0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吴艳美与唐建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艳美,唐建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民初字第0470号原告吴艳美。委托代理人李开阳。被告唐建伍。委托代理人王太志、张盼。原告吴艳美诉被告唐建伍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立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艳美及委托代理人李开阳、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太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艳美诉称:2014年12月20日下午,被告亲属驾驶被告车辆撞到原告儿子,孩子受伤被送医治疗。因原告身上没带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药费,被告声称应由保险公司支付,与他无关。原告救子心切,上前与被告理论,被告非但不为所动,还往原告胸口猛踹一脚,致其受伤住院21天,花费医药费15376元,出院医嘱卧床休息2个月。原告认为,发生交通事故后,肇事方应积极救治伤员并支付医药费。被告非但不主动支付医药费,而且在原告身上没带钱,小孩急等治疗的情况下,还拒绝支付医药费,并打伤原告,其行为性质恶劣,并造成原告财产损失。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747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依据的住院期间和卧床休息两个月不予认可,原告并不需要卧床休息两个月,对误工和护理时间原告应提供进一步证据证明,确实卧床休息两个月。对事实和理由,从庭前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踹过原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原告住院治疗的项目与被踹之间有任何直接因果关系,所以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下午,案外人杨某某(音)驾驶机动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案外人侍某某(音)在宿迁市古城附近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伤者侍某某(音)被送往医院,伤者母亲本案原告吴艳美及部分亲属与被告唐建伍及部分亲属就垫付医药费问题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唐建伍向原告吴艳美胸口部位踹了一脚,导致吴艳美受伤住院21天,花费医药费15375.7元,根据病案资料,吴艳美伤情主要诊断为胸部闭合伤,其他诊断为肺挫伤、胸腔积液。被告唐建伍对其侵害行为与吴艳美伤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吴艳美治疗用药与其伤情是否有因果关系申请鉴定,我院依法委托宿迁某某司法鉴定所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6月8日出具鉴定意见为“1.吴艳美因胸部疼痛不适经医院行胸腹部检查,与唐建伍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2.吴艳美于2014年12月31日经各项检查已排除胸部外伤,之后继续住院治疗用药,可视为不合理。”另查明,2014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34346元。以上事实有医疗费发票、住院病案、出院记录、鉴定意见书、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唐建伍与原告吴艳美因原告儿子交通事故受伤医疗费垫付问题发生口角并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唐建伍对原告吴艳美的加害行为导致原告受伤,经鉴定原告伤情与被告的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吴艳美有权请求被告唐建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吴艳美因被告侵权行为导致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花费医疗费15375.7元,其中鉴定意见书意见认为2014年12月31日已排除胸外伤,之后的住院治疗用药视为不合理,本院对2014年12月31日前的医药费10712.31元予以认可,对该时间后的医药费不予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2014年12月31日前住院8天,本院依法支持144元;3、营养费,本院依法支持80元;4、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并参考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标准,本院酌定护理期为45日,原告按每天60元主张护理费标准并不过高,本院依法支持护理费2700元;5、误工费,结合原告伤情,并参考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标准,本院酌定误工期为75日,原告户籍所在地及长期居住地均为城镇,原告按89元/天标准主张误工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支持6675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100元。上述合理损失共计20411.31元。被告唐建伍主张原告及其家人对被告进行辱骂,原告方具有一定过错,本院认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就医疗费垫付问题发生口角之争,但双方均应控制自身的情绪,被告不应将矛盾升级为对原告人身的侵害,综合事故录像,原告对事件的激化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本院酌定被告承担80%的责任,原告承担20%的责任。综上,被告唐建伍应赔偿原告16329元(20411.31*8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建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艳美1632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元,由被告唐建伍负担200元,由原告吴艳美负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立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孙军荣法律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第6页/共6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