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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莆执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游县支行与福建省德馨古典家具有限公司、福建省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德新、陈丽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莆执字第34-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游县支行,住仙游县。负责人肖加瑞,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元远,福建理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叶建辉,福建理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委托权限一般代理。被执行人福建省德馨古典家具有限公司,住仙游县。法定代表人陈德新,执行董事。被执行人福建省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仙游县。法定代表人林东清,执行董事。被执行人陈德新,男,1978年出生,汉族,住仙游县。被执行人陈丽玉,女,1976年出生,汉族,住仙游县。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游县支行与被执行人福建省德馨古典家具有限公司、福建省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德新、陈丽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闽民终字第1073号民事判决:一、被执行人福建省德馨古典家具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游县支行借款人民币9077059.34元及其利息、罚息、复息(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付)。二、如果被执行人福建省德馨古典家具有限公司未按期偿还上述款项,对其不能清偿部分,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游县支行有权以被执行人福建省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仙国用(2010)第15994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的拍卖、变卖或折价款在人民币1000万元最高限额内优先受偿。三、被执行人陈德新、陈丽玉对被告福建省德馨古典家具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664元,由被执行人福建省德馨古典家具有限公司、福建省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德新、陈丽玉负担。该判决已于2014年12月10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游县支行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执行。现查明,两被执行人均无银行存款、无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福建省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一幅土地,系本案的抵押物,但该土地上已被盖上数幢房屋,部份房屋已出售他人,致使无法对该幅土地进行司法处置,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闽民终字第1073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恢复执行申请时间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陈国狮执行员郭明云执行员翁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姚志霞附适用的法律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