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昌刑初字第005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胡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刑初字第00572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武汉状元教育培训机构员工。因本案于2015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5)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倩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于2015年2月9日13时许,在本市武昌区友谊大道湖北省考试院沙湖考试基地侧门做教育宣传时,因不满博纳教育机构的工作人员孙某某招揽其客户,继而与孙某某发生争执,遂用拳头击打孙某某的面部,致使其双眼钝挫伤,双眼睑皮下出血,左鼻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孙某某的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被告人胡某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法医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胡某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13时许,被告人胡某在本市武昌区友谊大道湖北省考试院沙湖考试基地侧门做教育宣传时,因不满博纳教育机构的工作人员孙某招揽其客户而发生争执,遂用拳头击打孙某的面部,致其双眼钝挫伤,双眼睑皮下出血,左鼻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孙某的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被告人胡某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胡某与被害人孙某在本院主持下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胡某赔偿孙某人民币1.4万元,取得孙某谅解。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徐家棚街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和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胡某查获归案的经过情况。2、被害人孙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5年2月9日13时许,被告人胡某因招揽客户与被害人孙某发生争执,遂将其打伤的过程。3、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胡某与被害人孙某之间发生打斗的事实。4、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胡某在与被害人孙某打斗过程中,用拳头击打孙某面部的事实。5、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鄂明医鉴字(2015)第02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孙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6、刑事和解协议书及被害人孙某出具的收条。证实被告人胡某与被害人孙某在本院主持下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孙某已收到赔偿款人民币1.4万元,对被告人胡某的行为表示谅解。7、被告人胡某的供述。对其将被害人孙某打伤的事实予以供认。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所证实的犯罪情节相互吻合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在与他人发生争执后,殴打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自愿认罪,在本院主持下与被害人孙某达成和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胡某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 原人民陪审员 刘 静人民陪审员 刘菊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熊 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