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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三初字第008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原告姜某诉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三初字第00832号原告姜某委托代理人褚某被告谢某法定代理人谢某原告姜某诉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晓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褚维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的法定代理人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诉称,与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现已分居二年之久,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育,原告给付抚养费。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谢某未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两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月30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原告照片四张。欲证明被告精神病复发期间将原告殴打致伤的事实。3、辽宁省精神卫生中心住院病历一组,欲证明被告于1988年1月16日因精神分裂症后抑郁而入住该院治疗的事实。4、2015年4月10日东辽县聚龙谭水库出具证明材料一份,欲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份在该单位打工,与其父亲共同生活,原、被告分居的事实。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未到庭质证认证。经审查,上述证据材料均具有独立证明效力无证据瑕疵,故对以上证据材料所载明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通过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可以确认的事实为:原、被告于2010年未登记同居生活,后于2013年1月30日补办结婚证。于2010年11月4日婚生一女谢某。2013年9月2日被告经辽宁省精神卫生中心诊断为精神分裂后抑郁。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因被告婚后所患精神分裂症反复发作而产生矛盾。2013年3月起原、被告分居至今。原、被告分居期间婚生女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一般。婚后未建立起与夫妻关系相适应的夫妻感情。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后因被告精神神疾病多次发作导致双方感情不和,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已达2年有余。现原、被告已无法共同生活,应认定其夫妻感情已达到破裂程度,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分居期间婚生女谢某随原告生活,如改变其生活环境则不利于该女的健康成长,故原、被告之婚生女谢某应由原、被告共同抚育随原告生活。由于被告患有精神疾病,无法通过本人的劳动取得相应收入并维持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故被告可暂不向婚生女支付相应的子女抚养费用。被告支付相应的子女抚养费用。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查清原、被告之间的财产状况,当事人可在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后,在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姜某与被告谢某离婚。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用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东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石敬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