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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涿民初字第17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原告周海风诉被告司贯忠、杨金红、王进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海风,司贯忠,杨金红,王进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涿民初字第1702号原告周海风,住涿州市。委托代理人耿振军,河北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司贯忠,住涿州市。被告杨金红,住涿州市。被告王进生,住涿州市。原告周海风诉被告司贯忠、杨金红、王进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海风及其委托代理人耿振军,被告司贯忠、王进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金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海风诉称,被告司贯忠和被告杨金红经王进生介绍与我相识,2013年12月2日被告司贯忠、杨金红以做生意为由向我借款248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2日止,如到期不能还款按银行规定支付利息,二被告以太平庄厂房为抵押,王进生做为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到期后我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总以理由推拖,至今未还,故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司贯忠、杨金红立即偿还借款248000元,并自2014年1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我逾期还款利息。被告王进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司贯忠辩称,对原告起诉书中所说的我承认,是他起诉书中主张的事实。借款金额属实,我2013.12.2向原告借的20万,这48000元是一年的利息。我积极还钱,但我欠钱不少,在好多信用社都贷着钱,立即还我还不了。被告王进生辩称,是我给担保,起诉状中说的借款过程属实,我是介绍人,同意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杨金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二被告与原告周海风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周海风借款贰拾肆万捌仟元整(248000元),借款期限1年,自2013年12月2日起至2014年12月2日止,被告司贯忠、杨金红自愿用原太平庄面粉厂西侧厂房楼房做抵押。被告王进生对上述款项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借款协议所称抵押房产无产权证书,且未办理抵押物登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款合同一份等证据在案佐证,经本院庭审质证及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司贯忠、杨金红向原告周海风借款248000元未还事实清楚,被告司贯忠、杨金红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司贯忠辩称借款金额中48000元为利息,但无证据证实,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原告在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被告王进生应承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司贯忠、杨金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海风偿还借款248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2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王进生对上述借款及利息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0元,由被告司贯忠、杨金红、王进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健审 判 员 高 娟人民陪审员 闫 冉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封玥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