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宽刑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宋某甲、宋某乙、张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甲,宋某乙,张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宽刑初字第264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甲,居民身份证号码:×××,系长岭县评剧团演员,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现住长岭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9日被监视居住。辩护人姚春玲,吉林开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宋某乙,居民身份证号码:×××,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乾安县,现住长春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9日被监视居住。辩护人王欣,吉林开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新民市。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监视居住。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公诉刑诉[2015]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玉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甲及其辩护人姚春玲、被告人宋某乙及其辩护人王欣、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宋某甲系外环民族艺术学校负责管理学生宿舍的老师。2014年12月25日零时许,被告人宋某甲和宋某乙在该学校喝酒,被告人张某某接到宋某甲电话,也来到学校,三人在喝酒时宋某甲说学生不怎么好管,想要教训一下他们,于是三人来到305寝室,用拳脚殴打李某某,宋某甲又用铁棒殴打李某某,并让同寝学生全部下地,用巴掌打学生,被害人曹某某听到吵声后前来拉仗,宋某甲又用铁棒将曹某某手臂打伤。经鉴定,曹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李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三被告人就民事赔偿部分与二被害人达成和解,赔偿被���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曹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证人穆某某、全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常住人口查询,电话查询记录,谅解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张某某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姚春玲提出的宋某甲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及家属的谅解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王欣提出的宋某乙有自首情节,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宋某乙、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又鉴于三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对三被告人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能够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繁茂审 判 员 姜丽娟代理审判员 巴 卓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