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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刑执字第10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天福故意杀人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天福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昆刑执字第10445号罪犯天福,男,1958年10月10日出生,傈僳族,云南省贡山县人,小学文化,现在云南省第二监狱服刑。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年十月十八日作出(2000)怒刑初字第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天福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一年二月二十八日以(2001)云高刑终字第87号刑事判决书,改判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因没有故意犯罪,于二○○三年三月二十日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3)云高刑执字第1344号裁定书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五年四月十日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5)云高刑执字第2067号裁定书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零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七年;二○○七年四月十日、二○○九年四月二十日、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二○一三年四月二十五日、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经本院五次裁定共减刑七年零六个月。执行机关云南省第二监狱于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天福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天福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记累计分考核表扬二次,特殊表扬一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天福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依法对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天福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05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刀文兵代理审判员  褚玉春代理审判员  张若楠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柏天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