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新民初字第1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颜某甲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甲,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新民初字第1208号原告颜某甲。被告黄某。原告颜某甲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琍琍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系自由恋爱,于××××年结婚,婚后育有一子颜某乙,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早先被告曾三次向法院起诉离婚,但当时原告顾及家庭和孩子小,未同意离婚。但在2000年以后,被告更加任性,与原告矛盾日深,常以离婚要挟,原告无奈在2011年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黄某离婚,同年4月21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为此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求,要求离婚。被告黄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颜某甲与被告黄某于1981年相识并自由恋爱,××××年登记结婚,××××年××月××日育有一子颜某乙,近年来,双方当事人因生活琐事而发生矛盾。2011年,原告颜某甲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黄某离婚,同年4月21日,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几年,原被告仍能维持婚姻关系。庭审中,原告颜某甲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本院(2011)河民初字第0618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条件,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一般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及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我国婚姻法对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经调解无效,准予离婚情形作了明确规定。其中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须满2年,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而本案中原告颜某甲自述其自××××年××月与被告分居,至今夫妻分居尚不满2年,原、被告均不具备上述情形,也不具备婚姻法规定的其他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双方结婚多年,并生有子女,一度时间里,夫妻关系较好。近年来,双方当事人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夫妻感情不睦,双方均有责任,且只要双方当事人能加强理解和信任,和好是可能的。鉴于双方当事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经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颜某甲与被告黄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颜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王琍琍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张 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