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南法民二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汕头市潮南区峡山佳挺达织造厂诉林泽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汕头市潮南区峡山佳挺达织造厂,林泽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南法民二初字第93号原告汕头市潮南区峡山佳挺达织造厂,经营场所汕头市潮南区。经营者孙启铭,男,汉族,1992年出生,住汕头市潮南区。委托代理人吴武元,广东东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珊玲,广东东沙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泽强,男,汉族,1984年出生,住汕头市潮南区。原告汕头市潮南区峡山佳挺达织造厂诉被告林泽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肖育农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武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泽强经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汕头市潮南区峡山佳挺达织造厂诉称,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布料,截止2012年1月21日,经双方核对,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360261元。原告经追讨未果,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付还原告货款360261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1月21日计至被告还款之日止);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结算单1份,证明被告林泽强签名确认结欠原告汕头市潮南区峡山佳挺达织造厂布款360261元的事实。被告林泽强既无提交书面答辩,也无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开始,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布料,至2012年1月21日被告累计结欠原告360261元,被告在原告出具的对账单上签名予以确认。原告经催讨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的买卖关系符合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合同有效。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60261元的事实,有被告签名确认的对账单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付还货款360261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2年1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由于原、被告对结欠货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也未能提供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证据,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从2012年1月21日开始计付利息,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利息可从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款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泽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汕头市潮南区峡山佳挺达织造厂货款360261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2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二、驳回原告汕头市潮南区峡山佳挺达织造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4元减半收取3352元,由被告林泽强负担。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付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育农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马泽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