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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会民一初字第6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魏某某与董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会民一初字第682号原告魏某某,男,汉族,农民。被告董某某,女,汉族,农民。原告魏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汪学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魏某某、被告董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2013年5月20日订立婚约,2013年6月13日在会宁县民政局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先后向被告的父母分别给了5000元,向被告弟弟董某某给了2万元,给被告本人给了1.4万元,共计4.4万元作为彩礼。婚后被告在会宁县城租房子陪其与前夫所生的两个孩子读书,原告在外打工,被告及其孩子的花费均由原告支付,婚后被告学驾照花费原告的1万元,后来由于原告没有经济来源,2015年2月份,为了被告的孩子上学,因为没有学费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双方分居至今。2015年3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4.5万元的欠条一张。现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被告偿还原告4.5万元;3、案件受理费被告承担。被告董某某辩称,原告所诉结婚的事实属实,原告给我父母总共给了1万元,给我弟弟2万元,结婚时原告给付被告1.4万元用于清偿被告婚前的个人债务属实,婚后被告学驾照花费原告6500元并非1万元。婚初感情尚好,但被告为了其与前夫所生两个孩子上学,一直在会宁县城租房子陪孩子上学,2014年6月,因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来原告不给被告生活费,被告实在无法生活,2015年2月份开始分居,双方感情不和现在同意离婚。原告所诉4.5万元欠条是原告胁迫被告书写的,并非双方结算的依据。婚后双方购买一辆价值8万元小轿车要求依法分割。经审理查明,原告魏某某与被告董某某均系再婚,2013年6月13日,双方在会宁县民政局办结婚登记手续。结婚时原告先后向被告的父母分别给了5000元,给被告弟弟董某甲给了2万元,给董某某给了1.4万元,共计4.4万元作为彩礼。婚后被告在会宁县城租房子陪其与前夫所生的两个孩子读书,原告在外打工,期间被告学驾照花费原告6500元。2015年2月份,双方发生矛盾分居至今。2015年3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4.5万元的欠条一张。另查明,原、被告以按揭的方式购买价值8万元小轿车一辆,购车首付款及按揭款均为原告单方支付,原告尚欠1.2万元车款。庭审中原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1份、结婚证1份,欠条1份,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欠条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1份、结婚证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婚姻状况。经审查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自由原则是婚姻法的基本原则,结婚自愿与离婚自由是婚姻自由的具体体现。本案中原、被告均同意离婚,且离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按双方结算时被告出具的欠条,要求被告偿还4.5万元,被告认为欠条是原告胁迫其书写的,但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我国法律并不禁止有夫妻身份的自然人作为民事主体,欠条就是债的一种形式,所以夫妻之间可以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其次,婚姻法也明确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可以实行财产分别制,这就为婚内债务可以成立并生效提供了前提。本案原告先后支付了4.4万元的彩礼款,婚后原告用婚前个人财产向被告及其孩子支付生活费,婚后被告学车时花费原告的6500元,2015年3月10日,双方因感情不和商议时,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4.5万元的欠条,是双方对婚内债务的结算,依法应予以认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以婚前个人存款支付首付款,以按揭的方式购买小轿车1辆,按揭款由原告单方偿还,现被告要求折价分割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魏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二、被告董某某偿还原告魏某某债务4.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三、小轿车归原告魏某某所有,剩余1.2万元按揭款由原告魏某某偿还。如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学思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柴生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