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庙民初字第008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邵兵与王小林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兵,王小林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庙民初字第00827号原告邵兵,居民。被告王小林,居民。原告诉被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兵诉称:案外人周某生于2014年9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由被告提供担保。后经原告索要,周某生及被告一直推诿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证款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小林辩称:为周某生向原告借款10000元提供担保属实。周某生如果无法偿还,愿意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案外人周某生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由被告提供担保,周某生与被告出具借据给原告,载明:“借条今借到邵兵壹万元整借款人:周某生担保人:王小林2014、9月17号”。后经原告索要,周某生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向被告主张保证责任未果,故引起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借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周某生之间的借贷关系及与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借款人周某生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与原告约定保证方式,应对借款人周某生欠款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即对上述借款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原告保证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小林辩解周某生无法还款才承担保证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小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邵兵保证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5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判员 钟源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徐静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为连带责任担保。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