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15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张恒国与崔秀霞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崔乙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1535号原告张甲,农民。委托代理人马长虹,宁阳民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乙,农民。原告张甲与被告崔乙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广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长虹,被告崔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甲诉称,2014年11月25日我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其购买的山东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阳分公司的门头房出售给我,房款为2000000元。合同签订后,我按约定通过银行转账及支付现金方式付清全部房款2000000元。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确认2014年11月25日我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被告崔乙辩称,我购买山东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阳分公司开发的门头房一套属实,该门头房我于2014年11月25日出售给原告张甲,原告张甲已支付购房款2000000元,房屋已交付原告张甲。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4日被告崔乙购买山东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山东乙公司宁阳分公司)商务楼一套面积为203.38平方米,单价8750元,价款为1667716元。2013年9月7日被告崔乙向山东乙公司宁阳分公司支付购房款1667716元,山东乙公司宁阳分公司向被告崔乙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收据,入账日期2013年9月7日,缴款单位崔乙(115门头房),计人民币(大写)壹佰陆拾陆万柒仟柒佰壹拾陆元整,¥1667716.00,交款事由房款”,上述收据加盖山东乙公司宁阳分公司公章;同日山东乙公司宁阳分公司向被告崔乙交付本案所涉房屋。2014年11月25日原告张甲与被告崔乙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崔乙将位于宁阳县乙商务楼一套(编号为115号)出售给原告张甲,房款为2000000元。同日被告崔乙丈夫杨某出具书面声明一份,杨某同意被告崔乙将位于宁阳县乙商务楼一套(编号为115号)出售给原告张甲。2014年11月25日被告崔乙将本案所涉房屋交付原告张甲,原告张甲向被告崔乙支付购房款2000000元;同日被告崔乙向原告张甲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2014年11月25日,今(收)到阳光景园门头房115号张甲房款,计人民币(大写)贰佰万元整,¥2000000.00,收款人崔乙”。本案所涉房屋未办理房产登记手续。2015年3月13日被告崔乙向山东乙公司宁阳分公司提出更名申请,要求自2014年11月25日起将位于宁阳县乙的商务楼编号为115号更名为原告张甲,山东乙公司宁阳分公司的工作人员郭某、张某、朱某在更名申请上证明人处签名;2015年3月15日被告崔乙向山东乙公司宁阳分公司提出房屋产权转让申请,要求将位于宁阳县乙的商务楼115号转让给原告张甲,并申请在山东乙公司宁阳分公司统一办理网签产权证时将位于宁阳县乙的商务楼115号房权办为原告张甲,山东乙公司宁阳分公司在申请上加盖公章,山东乙公司宁阳分公司的工作人员郭某在申请上签名,原告张甲与被告崔乙也在申请书上签字。2015年5月13日原告张甲诉至本院,请求确认2014年11月25日原告张甲与被告崔乙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崔乙购买山东乙公司宁阳分公司的本案所涉房屋后,经其丈夫杨玉柱同意于2014年11月25日与原告张甲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本案所涉房屋出售给原告张甲,且上述房屋买卖协议已经履行完毕。该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张甲请求确认2014年11月25日与被告崔乙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2014年11月25日原告张甲与被告崔乙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广朋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蔡晓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