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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蜀民二初字第009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合肥皖巢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与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皖巢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二初字第00987号原告:合肥皖巢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瑶海区。法定代表人:徐友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文春,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多多,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龙岗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冯祥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伟成,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安全员。被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法定代表人:金吉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伟成,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安全员。原告合肥皖巢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皖巢公司)与被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宝业安徽公司)、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宝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皖巢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文春、吴多多、被告浙江宝业安徽公司、浙江宝业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陶伟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皖巢公司诉称:2012年9月12日,被告浙江宝业安徽公司为合肥市政务区新八中边的国贸天琴湾项目建设需要与原告签订水泥购销合同,原告即开始依该协议根据实际用量垫资向合肥东华建材集团有限公司购买磐基牌PS32.5级散装水泥向被告供应。2013年8月14日,原被告对“2013年7月份销售水泥对账清单”进行了确认并就被告欠原告货款总额进行了结算。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428180.7元未付。另外,由于被告浙江宝业安徽公司是被告浙江宝业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总公司承担。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案所需水泥均系原告先行垫资购买,再向被告供应。在原告多次供货后,经结算,被告仍拖延支付货款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2012年9月12日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2、两被告立即共同支付原告货款428180.7元及逾期付款约定的违约金223477.57元,合计651658.27元(违约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的2倍即12.3%自2012年9月12日起暂算至2015年4月30日,具体数额应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详见附后的欠款及违约金计算明细);3、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其为追索货款支付的律师费3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当庭变更第二项诉请为:二、判令两被告立即共同支付原告货款428180.7元及逾期付款约定的违约金232255.27元,合计660435.97元(违约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的2倍即12.3%自2012年9月12日起暂算至2015年4月30日,具体数额应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浙江宝业安徽公司、浙江宝业公司共同辩称:1、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不合理,钱尚未付清,不应当解除;2、对于货款,本公司的实际经手人尚未与原告方核算,原告提供的结算不准确,对于原告主张的货款及利息被告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2日,甲方浙江宝业安徽公司与乙方皖巢公司签订《水泥购销合同》一份,约定:本着平等互利、诚实守信的原则,双方就国贸天琴湾项目部所使用的水泥全部由皖巢公司提供达成一致意见。甲方所使用的水泥全部由乙方提供,水泥出厂时厂化验室留有同批次产品封存样,双方按《GB175-2007》及现行的验收标准共同对水泥进行取样、检验;水泥质量必须符合标准;水泥数量根据实际用量计算;水泥价按合肥市场信息(袋装)下浮7%,该价格均已包括水泥运输至现场的交货价及装缷运输费用。甲方在指定地点缷货;结算方式为乙方以甲方实际收到的货物签单作为结算的依据,并在每次付款的同时向甲方提供相应金额的合法有效的税务发票;付款方式为前期按月结算,付款50%,以此类推,供方向需方垫资水泥款达50万元后按月付清除垫付款50万元外货款,水泥停用十个月内付清,每月付款的10%;违约责任为如甲方未按约定支付货款,以业务中止时的欠款金额为本金计息,利息以业务开展之日起直到欠卖方的货款付清时为利息的计算天数,按同期银行的货款基准利率的2倍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如乙方未在甲方指定的时间内供货,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卖方保留法律诉讼权力,且卖方为实现债权及违约金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全部有买方承担。合同还对验收标准及方法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截止2013年7月28日,皖巢公司共向浙江宝业安徽公司供应水泥合计4899.87吨,合计价款1627980.68元;截止2014年6月17日,浙江宝业安徽公司共支付货款1200000元,尚欠货款427980.68元。2015年5月5日,甲方皖巢公司与乙方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律师作代理人参与甲方与浙江宝业安徽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或非诉讼活动;乙方按受甲方的委托,指派许文春、吴多多(实习)律师为本案的第一审代理人;甲方向乙方支付代理费30000元;同日,皖巢公司支付代理费用3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水泥购销合同、对帐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浙江宝业安徽公司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照履行。原告依约交付了标的物,被告浙江宝业安徽公司应当依约支付货款。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故被告浙江宝业安徽公司应当依约支付货款427980.68元并依约承担自2012年9月12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的违约金;原告上述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中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不合约定,对此计算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浙江宝业安徽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应由被告浙江宝业公司承担,因被告浙江宝业安徽公司有一定的财产,故本院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诉请。原告诉请两被告应依约承担律师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诉请的律师费用过高,应酌情予以核减,故两被告应支付律师代理费用20000元。被告辩称,货款未经核算,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三)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合肥皖巢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2012年9月12日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二、被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皖巢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27980.68元,并承担自2012年9月12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的违约金;三、被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皖巢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用20000元;四、驳回原告合肥皖巢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17元;由原告合肥皖巢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负担1405元,被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2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立定人民陪审员  谢金富人民陪审员  晁惠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琼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