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7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孙某与任某、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任某,徐某,张安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746号原告孙某,农民。被告任某(又名任某),农民。被告徐某,农民。被告张安某,农民。原告孙某与被告任某、徐某、张安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徐某、张安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2007年,被告因购买林场树木急需用钱,分多次向我借款共计1374400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374400元及利息。被告任某未答辩。被告徐某未答辩。被告张安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分三次向其借款13744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三份。2007年11月30日出具的借据内容为:“今借到孙某现金壹佰零柒万肆仟肆佰元正,计107.44万元,利息按月3份,借款人:任某、徐某、张安某,2007年11月30日。”2008年2月4日出具的借据内容为:“今借到孙某现金壹拾万元正,计100000元,任某、徐某,2008年2月4日。”2008年6月11日出具的借据内容为:“今借到现金贰拾万元正,计200000元,任某、徐某,2008年6月11日。2015年3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374400元及利息。诉讼中,原告主张2007年11月30日借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不再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2月4日和2008年6月11日借款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三份借据有被告的签名,借据真实、合法,本院对三份借据的效力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2007年11月30日借款1074400元的借款人为被告任某、徐某、张安某,该款应由三被告共同偿还。2008年2月4日借款100000元及2008年6月11日借款200000元的借款人为被告任某、徐某,该款应由被告任某、被告徐某偿还。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任某、被告徐某、被告张安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孙某借款1074400元及利息(本金1074400元,自2007年11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任某、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孙某借款3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7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如力审 判 员 王 帅人民陪审员 孔 静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毛 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