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06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原告锦州某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邓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锦州某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邓某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0665号原告锦州某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和平路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军,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邓某某,男,196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凌河区锦铁里原告锦州某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邓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州某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军,被告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锦州某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原系原告单位员工,由于被告在工作中不服从安排,多次违反公司纪律,并且不参加公司的会议。故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原被告解除合同时符合相关规定不存在违法之处,不同意支付被告赔偿金,2015年5月18日,锦州市劳动仲裁院(2015)229号仲裁裁决书错误,故请求不支付被告赔偿金12690元,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邓某某辩称,劳动仲裁已认定原告违法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被告参加工作爱岗敬业,从未违反公司纪律。被告在劳动争议仲裁部门主张的经济赔偿金计算有误,先依据工资发放表计算赔偿金为13080.69元,望法庭予以变更。诉讼费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邓某某于2010年6月22日到原告锦州某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工作,原告锦州某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按月支付被告邓某某工资。2014年12月13日,原告锦州某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被告邓某某没有参加单位组织的会议为由口头通知解除与被告邓某某的劳动合同并结算工资。被告邓某某2014年月平均工资为1453.41元。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信息表、员工手册、原被告陈述等材料载卷为凭,并经开庭对质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的理由是被告存在严重违反单位劳动纪律的行为,对此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应属违法解除,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被告提出增加赔偿金数额的请求与本案诉争劳动争议相关,应合并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锦州某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被告邓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13080.69元。二、驳回原告锦州某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在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锦州某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蕾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黄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