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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民初字第16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永兴电缆有限公司、任丘市中油燕山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兴电缆有限公司,任丘市中油燕山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1696号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任丘市建设东路。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刘学青,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文路,该社信贷员。被告永兴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任丘市梁召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路国斌,该单位负责人。被告任丘市中油燕山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任丘市燕山道与渤海路交口。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路佳宾,该单位负责人。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永兴电缆有限公司、任丘市中油燕山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彦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刘文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兴电缆有限公司、任丘市中油燕山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永兴电缆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9日在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梁召信用社贷款17500000元,由任丘市中油燕山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担保,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9日,利率为月息10.7625‰。合同约定,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贷款到期偿还本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永兴电缆有限公司只偿还了2万元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截止到2015年4月20日,被告永兴电缆有限公司仍欠原告利息2999778元,被告任丘市中油燕山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亦未代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永兴电缆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利息2999778元,(利息从2013年12月19日计算至2015年4月20日)。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永兴电缆有限公司承担,被告任丘市中油燕山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负连带责任。被告永兴电缆有限公司、任丘市中油燕山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9日,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梁召信用社与被告永兴电缆有限公司、任丘市中油燕山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企业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永兴电缆有限公司向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梁召信用社借款17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9日至2015年12月9日止,贷款利率为月息10.762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任丘市中油燕山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为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支付给被告永兴电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7500000元。借款后,被告永兴电缆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偿还利息义务,被告任丘市中油燕山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亦未代其偿还。2014年3月31日被告永兴电缆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利息20000元,至2015年4月20日,被告尚欠借款利息2999778元。另查明,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梁召信用社系原告的分支机构,其债权、债务均由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欠利息清单、二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二被告与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梁召信用社订立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订立后,原、被告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未按约定履行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永兴电缆有限公司支付借款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永兴电缆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利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任丘市中油燕山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按合同约定在担保期限、担保范围内履行担保义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梁召信用社系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其债权、债务由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受,现原告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永兴电缆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利息,被告任丘市中油燕山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兴电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利息2999778元,被告任丘市中油燕山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任丘市中油燕山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永兴电缆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99元,保全费50000元,由被告永兴电缆有限公司承担,被告任丘市中油燕山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彦康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张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