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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新民管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刘庆军与宋陈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庆军,宋陈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新民管初字第165号原告刘庆军,男,汉族,1969年9月8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被告宋陈军,男,汉族,1969年11月4日出生,住成都高新区。本院受理原告刘庆军与被告宋陈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宋陈军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不是民间借贷纠纷而是合同纠纷,原告给付被告的不是借款而是投资款,给付货币所在地在成都市武侯区,且被告经常居住地是新都区大丰镇,故本案应当移送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经审查,被告宋陈军户籍所在地为成都市高新区芳草西二街30号8栋1单元67号,但其自2014年1月起一直居住在新都区大丰镇红旗商业街45号4单元5楼2号。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本案中,被告宋陈军的户籍所在地为成都市高新区,但其经常居住地为成都市新都区,无论是合同纠纷还是民间借贷纠纷,本院对本案均无管辖权,该案应当移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登琼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沈小博 关注公众号“”